某保险公司与莱州市富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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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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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52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负责人: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武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富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富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武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25日21时10分许,张晓军驾驶鲁F×××××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莱州市夏士路刁哥路口时与潘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鲁F×××××号中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军与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8日张晓军以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晓军以上诉人拒赔为由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烟台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13)烟仲字第47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赔偿张晓军保险金227297元。裁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潘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上诉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3648.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莱州市富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所有的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已于2012年3月17日转卖给了张官信,有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上诉人所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并不知情,驾车人潘某亦不是被上诉人雇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21时10分许,张晓军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宝马牌轿车行至莱州市夏士路刁哥路口时,与潘某驾驶的鲁F×××××号中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晓军与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晓军所有的鲁F×××××号宝马牌轿车于2011年8月9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612000元。潘某驾驶的鲁F×××××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莱州市富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事故发生后,张晓军于2013年4月8日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烟仲字第47号裁决书,裁决本案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晓军保险金227297元。该裁决生效后,上诉人通过银行将赔偿款227297元及仲裁费7969元,共计235266元汇入张晓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后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按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3648.50元(计算方法:227297元×50%)。
被上诉人称,鲁F×××××号车已经在发生事故前转卖给了平度市长乐镇麻湾村的张官信,并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人宋某、左某出具的书证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X及其莱州市虎头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调查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平度市长乐派出所出具的张官信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已将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转让给张官信,自车辆交付之日起发生一切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等一切费用及责任由张官信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除买车人张官信签名外,证人左某、宋某作为买卖协议的证明人也在协议中签字。证人宋某、左某均出庭证实,曾陪同平度的张官信共同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货车一部,在张官信付清46000元购车款后二人在买卖协议书中的证明人处签字。潘某的询问笔录载明司机潘某受雇于张官信,发生事故的鲁F×××××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官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平度市长乐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张官信于2012年12月28日因疾病死亡。经质证,上诉人对张官信死亡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张官信已经死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车辆应该依据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鲁F×××××号车的车辆落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至今仍落户在被上诉人名下,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发生后询问驾驶员潘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潘某称其驾驶的鲁F×××××中型普通货车是莱州市富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是受雇的驾驶员。审理中,被上诉人还主张,张官信在经营过程中于2012年10月8日又将鲁F×××××号车转卖给了山东山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山东山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车辆转让情况。经质证,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认为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买卖合同及交易发票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且司机潘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车辆是被上诉人的。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鲁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损失全部赔付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代被保险人张晓军行使对造成鲁F×××××号车辆损失的第三者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义务主体,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张官信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证人左某、宋某的证人证言、对司机潘某的调查笔录、山东山宇重工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车辆鲁F×××××号车辆被上诉人已经转让,发生交通事故时鲁F×××××号车辆已经不在被上诉人控制、管理之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事故应承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车辆鲁F×××××号为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至今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仅提交买卖合同未提交双方买卖票据及公司财务信息情况。二、涉案车辆驾驶员潘某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山东山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单位于2012年10月8日购买的张官信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F×××××,因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单位也没有处理账目。2014年7月10日我单位已将该车辆转让给平度市大泽山镇陈家村王培元,包括全部手续及相关材料”,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王培元。二、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是刘XX夫妻二人的,成立后没有建立账目。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山东山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出庭作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潘某(男,汉族,司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潘某是给张官信开车;因处理事故时交警队是依照车辆行驶证书写的笔录,所以交警队出具的笔录上车辆所有人注明的是被上诉人公司。经质证,上诉人对潘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赔偿义务主体。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山东山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结合证人左某、宋某、涉案车辆司机潘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鲁F×××××号涉案车辆已经转让,不在被上诉人的控制和支配之下。且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是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过户,既非机动车买卖双方的强制性义务,亦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威
审判员王汝娟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