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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某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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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4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5-10-2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重庆市永川区、256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8967-0。
代表人姜希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玲,女,汉族。
被告石志新,男,汉族。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
原告刘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
原告谭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组织机构代码678
代表人张益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山城,男,汉族。
被告魏锦龙,男,汉族。
被告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组织机构代码77179295-8。
法定代表人蒋德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佳,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谭某甲、张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刘山城、魏锦龙、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通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川财产保险公司)、石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谭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潇翔,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刘山城、魏锦龙,被告龙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佳,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石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谭某甲、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21日14时45分,原告刘某甲驾驶其所有渝CXXX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谭某乙、周成恋、原告刘某丙,从永嘉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43公里+800米处与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告石志新驾驶的渝CXXXXX号轻型货车擦挂后向左侧倒过程中再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魏锦龙驾驶的渝CXXXXX号重型货车会车时相擦,造成谭某乙被渝CXXXXX号车左后轮碾压致死、周成恋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锦龙、石志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乙、周成恋、刘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渝CXXXXX号车系被告刘山城所有挂靠于被告龙通运输公司经营,且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渝CXXXXX号车在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其损失费:死亡赔偿金688974.5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34.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3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4712.71元。要求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永川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永川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山城、石志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通运输公司对被告刘山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XXXXX号车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为不计免赔。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其他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原告谭某甲、张某某已经享受农村养老保险费用,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扣除。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费可以酌情主张500元。被告魏锦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谭某甲、张某某已经享受的养老保险费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
被告刘山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因被告刘山城给付了原告丧葬费14213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魏锦龙辩称,被告魏锦龙系被告刘山城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通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刘山城的渝CXXXXX号车挂靠于被告龙通运输公司经营,被告龙通运输公司仅对被告刘山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石志新在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免赔5%。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已经为其他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石志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因被告石志新给付了原告丧葬费14213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谭某乙系原告刘某甲之妻,刘某乙之母,刘某丙之母,谭某甲、张某某之女。原告刘某丙从2014年2月5日起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从2012年9月起在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小学就读。原告谭某甲、张某某系农村人口,居住在农村,其有两个子女即谭某乙、谭绍洪,二人每月领取养老保险费90元。谭某乙事发前已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2015年6月21日14时45分,原告刘某甲驾驶渝CXXX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谭某乙、周成恋、刘某丙从永嘉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43公里+800米处与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告石志新驾驶的渝CXXXXX号轻型货车擦挂后向左侧倒过程中再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魏锦龙驾驶被告刘山城所有挂靠于被告龙通运输公司的渝CXXXXX号重型货车会车时相擦,造成渝CXXXXX号车的乘车人谭某乙被渝CXXXXX号车左后轮碾压致死、周成恋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谭某乙死亡后,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4213元,被告石志新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费14213元。2015年7月16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运营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认定原告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魏锦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认定被告魏锦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为被告石志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被告石志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谭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渝CXXXXX号车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渝CXXXXX号车在永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次要责任免赔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小学证明、重庆市铜梁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书、廉租房租金收据、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蓝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铜梁区社会保障局证明、重庆新红旗缸盖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续订劳动合同协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重庆市铜梁区西河镇大珑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西河派出所证明、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蓝山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永嘉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刘山城、石志新提供的领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魏锦龙驾驶被告刘山城所有并挂靠于被告龙通运输公司经营的车辆和被告石志新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山城、石志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刘山城、石志新的侵权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刘山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志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渝CXXXXX号车在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渝CXXXXX号在永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永川财产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永川永川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山城、石志新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龙通运输公司对被告刘山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2940元、原告刘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82255.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34.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张某某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费90元应予扣除,经计算原告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321元[14年×(7983元-1080元)÷2],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418元[12年×(7983元-1080元)÷2]。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67493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较高,本院酌定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738.2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工资情况,本院按3人3天80元/天主张720元。经审核,原告应当获得主张的财产损失费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674934.50元;2、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元,共计67645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466454.50元,由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即93290.90元,由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并免赔5%即44313.18元。仍有不足部分2332.27元由被告石志新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未有余额部分,被告刘山城、龙通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费203290.90元(110000元+93290.90元),被告刘山城支付原告丧葬费14213元中原告应负担70%即9949.10元并返还被告刘山城,此款在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203290.90中扣除并直接支付被告刘山城,扣除后被告铜梁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93341.80元(203290.90元-9949.10元)。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54313.18元(110000元+44313.18元),被告石志新应赔偿原告损失费2332.27元,被告石志新支付原告丧葬费14213元中原告应负担70%即9949.10元并返还被告石志新,品迭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石志新7616.83元,此款在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154313.18元中扣除并直接支付部分石志新,扣除后被告永川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46696.35元(154313.18元-761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谭某甲、张某某损失费193341.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被告刘山城损失费9949.1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谭某甲、张某某损失费146696.35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被告石志新损失费7616.83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谭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交纳1234.5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谭某甲、张某某负担358.50元,被告刘山城、重庆龙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石志新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显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俊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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