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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杜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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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4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铜梁县人民法院 2015-07-08

(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组织机构代码90376756-0。
代表人杨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航、程敏,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
代表人冉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杜清霜,女,汉族。
被告杜培德,男,汉族。
被告杜军,男,汉族。
被告杜军、杜清霜、杜培德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永北分公司)诉被告杜军、杜清霜、杜培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航以及被告杜军、杜清霜、杜培德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北分公司诉称,2015年3月6日,杜锦模驾驶渝CXXXXX号摩托车从西河往永嘉方向行驶至安西路10.2KM处时,车辆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驶来的游正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渝CXXXX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杜锦模和渝CXXXXX摩托车乘车人袁洪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垫付了丧葬费51015元,要求杜军、杜清霜、杜培德连带返还原告垫付款510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军、杜清霜、杜培德辩称,原告不是法人,不具备原告法律主体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被告领取的丧葬费25508元属交强险范围,不应由杜军、杜清霜、杜培德承担。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大客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外丧葬费25508元系原告主动给付的费用,具有补偿性质不应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杜锦模驾驶渝CXXXXX号摩托车从西河往永嘉方向行驶至安西路10.2KM处时,车辆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驶来的游正伟驾驶的重长司永北分公司所有的渝CXXXX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杜锦模以及渝CXXXXX摩托车乘车人袁洪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3月9日,经重庆市铜梁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调解,重长司永北分公司先行向杜锦模的家属和袁洪先的家属(陈建平、陈长贵)分别垫付了25507.50元丧葬费,合计51015元。同日杜军、杜清霞出具领条,领条载明“今领到渝CXXXXX号大客车交通事故致杜锦模死亡丧葬费25507.5元(贰万伍仟伍佰零柒元伍角整)此据收款人:杜军、杜清霞2015.3.09”。陈建平、陈长贵亦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渝CXXXXX号车付袁洪先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25507.50元贰萬伍千伍佰零柒元收款人陈建平陈长贵”。
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杜锦模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是,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之规定,认定此次事故杜锦模承担全部责任;游正伟不承担责任;渝CXXXXX号摩托车乘车人袁洪先不承担责任。
渝CXXXXX号客车的所有人为重长司永北分公司,游正伟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重长司永北分公司为渝CXXXXX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
另查明,杜锦模系杜培德、李登玉之子。杜锦模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杜军、杜清霜。杜锦模生前婚姻状态为丧偶。杜锦模的母亲李登玉于2014年9月28日因病死亡。
以上事实,有重长司永北分公司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收条、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的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蓝山村村委会及蓝山村二社的证明以及重长司永北分公司、杜军、杜清霜、杜锦模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锦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重长司永北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游正伟不承担责任,乘车人袁洪先不承担责任,同时重长司永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渝CXXXXX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重长司永北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杜军、杜清霜、杜培德预先收取重长司永北分公司的丧葬费应予以退还。故关于重长司永北分公司要求杜军、杜清霜、杜培德返还杜锦模丧葬费2550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长司永北分公司要求杜军、杜清霜、杜培德返还袁洪先丧葬费25507.50元的请求。袁洪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杜锦模承担。故对该请求,本院支持由杜军、杜清霜、杜培德在继承杜锦模遗产范围内返还重长司永北分公司袁洪先的丧葬费25507.50元。
关于杜军、杜清霜、杜培德辩称重长司永北分公司不是法人资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重长司永北分公司系依法于1997年8月25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杜军、杜清霜、杜培德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军、杜清霜、杜培德辩称重长司永北分公司向其支付的丧葬费是自愿补偿的费用不应该返还的抗辩意见。杜军、杜清霜、杜培德在审理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重长司永北分公司支付丧葬费系自愿补偿的事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军、杜清霜、杜培德认为渝CXXXXX号客车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由于杜军、杜清霜、杜培德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渝CXXXXX号客车驾驶员游正伟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要求重长司永北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军、杜清霜、杜培德认为丧葬费应由交强险支付,不应由杜军、杜清霜、杜培德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重长司永北分公司作为原告向杜军、杜清霜、杜培德追偿其垫付的丧葬费,而杜军、杜清霜、杜培德要求交强险赔偿相关费用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且与重长司永北分公司不具关联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杜军、杜清霜、杜培德可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军、杜清霜、杜培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北分公司垫付的杜锦模丧葬费25507.50元;
二、被告杜军、杜清霜、杜培德在继承杜锦模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北分公司垫付的袁洪先丧葬费25507.5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交纳233元,由被告杜军、杜清霜、杜培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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