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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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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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201。
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X所有的津N×××××号轿车在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依次分别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其中,肖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120.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保单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率。2013年8月23日23时30分许,史春栋驾驶肖X的津N×××××号轿车沿宝坻区环城南路东延长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会车时未在右侧通行,与对行王金辉驾驶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春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X的车辆损失为14081元。肖X支付评估费700元、施救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6281元;第三者津N×××××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9480元。支付评估费970元、施救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21950元。肖X已经赔偿第三者全部损失。肖X上述损失合计38231元。
2015年5月22日,肖X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赔偿3623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肖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肖X交纳了保险费,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肖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肖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肖X与甲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施救费、评估费、酒检费属于为了救援、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而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肖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肖X已经承担的本车车辆等各项合理损失16281元,扣减第三者无责车交强险赔偿范围100元,余款16181元均属于甲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肖X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肖X已经承担的第三者车辆等各项损失21950元中的2000元属于乙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余款19950元属于甲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该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二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二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X保险金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肖X保险金16181元;三、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肖X保险金19950元;四、驳回肖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9元,甲保险公司负担35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救费、酒检及评估费不应由其担负,同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给付肖X车损、施救费、酒检及评估费等费用;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确定的车损数额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施救费、酒检及评估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和维修发票等证据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车损存数额在不合理的地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施救费、酒检及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的赔偿。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