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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孙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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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6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A-504。
负责人魏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天津市平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发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保险公司系辽K×××××/辽K×××××挂车车辆损失险承保人,保险赔偿限额为23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2014年9月24日5时30分许,杨培涛(上述投保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上述车辆沿沿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方向44KM+500M处时,与苏昌浩驾驶的津G×××××号车追尾,并骑过津G×××××号车撞孙XX驾驶的津A×××××号/津A×××××挂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及苏昌浩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孙XX与杨培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昌浩不负事故责任。杨培涛车辆经公安部门委托评估,车损金额确定为10507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支出了施救费16250元、评估费86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420元。杨培涛于2014年12月18日向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全部损失。2015年1月15日,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杨培涛保险金132420元,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将上述保险金支付杨培涛。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XX系平发公司雇佣司机,平发公司系津A×××××号/津A×××××挂车所有人。津A×××××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津A×××××挂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乙保险公司一审诉称,乙保险公司系辽K×××××/辽K×××××挂车车辆损失保险承保人。2014年9月24日5时30分许,实际车主杨培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杨培涛支付理赔款132420元。乙保险公司认为,自支付赔偿款之日起,乙保险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赔偿。现乙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孙XX、平发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向乙保险公司赔偿67210元。
孙XX一审辩称,孙XX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平发公司一审辩称,平发公司为孙XX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平发公司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平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描述,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节,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对乙保险公司诉请损失的商业险赔偿部分加扣10%的免赔。(2014)静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10806.52元,由于甲保险公司上诉,该判决现在还未生效。对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乙保险公司依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杨培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132420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孙XX、平发公司、甲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平发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平发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事故三者杨培涛方的财产损失,甲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承担。孙XX为平发公司雇员,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对事故三者方的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对于三者方的损失,应免赔10%。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孙XX驾驶事故车辆系“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且低速行驶”,与保险条款中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不同概念,不应适用此条约定,故对甲保险公司的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乙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621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4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700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66210元的90%即59589元,不服金额为6621元。2、上诉费用由乙保险公司、孙XX、平发公司承担。理由:甲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驾驶的车辆运载了超限物体且未向公安机关报备,造成了驾驶过程中危险的显著增加并且违反了车辆相应的装载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第三条“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均在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进行了提示,所以对于标的车应承担的合理合法损失的10%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问题已经在(2015)一中民少终字第0083号判决中解决,确定不能免责。乙保险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合法的,即使免责,也应由平发公司来承担。
被上诉人孙XX及平发公司二审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保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交通事故发生时,孙XX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发公司不承担免赔责任,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孙XX驾驶的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但该车辆并非是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而是“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且低速行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孙XX、平发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对乙保险公司向其主张的代位求偿赔偿款应当扣减10%,并认为上述保险条款规定可以涵盖“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且低速行驶”的内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内容与被保险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过错责任属于不同的概念,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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