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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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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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利钢铁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祥明,总经理。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冀R×××××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492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险种。2015年6月5日7时30分,曹勇驾驶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货车,沿赛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王建永驾驶的挂号大货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曹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冀R×××××货车车损价格为41110元。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市西青区物价认证中心收费票证证明支出施救费4000元、拆解费4100元、定损费2000元。
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无责代赔”处理原则,对于应由本次事故无责方交强险承担的对全责方(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由全责方(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代为赔偿100元,故,此项费用应在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诉请的车损费中予以扣除,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某保险公司赔偿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车损41110元、施救费4000元、鉴证费2000元,拆解费4100元,共计51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全程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驾驶人曹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理赔义务。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车损评估部门,对冀R×××××号货车车损价值的评估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定损费,是为了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施救费、拆解费、定损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在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中扣除100元代赔金的主张,由于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41010元、施救费4000元、定损费2000元,拆解费4100元,共计511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全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价格认证中心针对三者车辆出具的鉴定结论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被保险车辆的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少赔偿被上诉人30559.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霸州市全程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述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