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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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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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负责人冯映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婷,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努、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胡XX于2011年3月1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日期从2011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万元。
2011年6月18日12时25分,胡XX驾驶川X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04线168km+350m处向左转弯进入武胜加气站处时与杨虎驾驶的直行车牌为XE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虎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12时35分,胡XX向某保险公司所属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报案。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虎负次要责任。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调解。调解终结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同日,胡XX与杨虎达成协议:杨虎的住院费、检查费、医疗费等由胡XX负责,胡XX另赔付杨虎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续医费等3.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杨虎。2014年1月9日,杨虎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XX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欠款3.5万元。该案经审理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武胜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XX欠杨虎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5万元,胡XX于2014年3月7日前支付1.5万元给杨虎,剩余的2万元,待杨虎提供给胡XX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材料后,胡XX在1个月内支付给杨虎。2014年3月7日,胡XX支付赔偿款1.5万元给杨虎。2014年7月7日,胡XX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纳该案的案款4000元及执行费200元。
案外人杨虎住武胜县沿口镇兴旺小区,系城镇居民。
胡XX于2014年7月15日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5万元。
本案一审中,经案件承办人向胡XX释明要求其分项计算赔偿费用,胡XX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357.77元[胡XX承担主要责任按70%分担责任,自费药品剔除15%即(23660元-10000元)×(1-15%)×70%=7357.77元],误工费6329.40元[66天×137元/天×(35873元/年÷12月×21.75天/月=137元/天)×70%],护理费3234元(66天×70元/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即66天×20元/天×70%,营养费924元即66天×20元/天,其他费用6230.83元,共计3.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后,在保险期限内,胡XX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面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胡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胡XX出险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下属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县支公司报案,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调解终结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而胡XX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且胡XX并未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用的相关权利,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予以确定,故胡XX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杨虎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杨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胡XX和案外人杨虎的赔偿比例为7:3。胡XX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对其应赔偿案外人杨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胡XX应赔偿案外人杨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胡XX主张的保险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3660元,胡XX提供有案外人杨虎的住院病历证明、入出院证明、用药处方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案件在审理中,胡XX自愿提出剔除医疗费的15%非医保药品,故认定医疗费20111元。
(2)误工费5066.05元,胡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人杨虎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认定误工费为5066.05元(27633元/年÷12月÷30天×66天)。
(3)护理费5134.25元,胡XX未提供案外人杨虎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认定护理费5134.25元(28005元/年÷12月÷30天×6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案外人杨虎实际住院66天,按本地10元/天计算,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10元/天×66天)。
(5)营养费1320元,案外人杨虎实际住院66天,按本地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
(6)交通费500元,胡XX未提供案外人杨虎的交通费依据,故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认定胡XX应承担案外人杨虎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5066.05元、护理费5134.2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791.30元。
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XX各项合理费用29164元,即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万元和第三者商业险项下8463.70元[(2011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20元)]×70%及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10700.30元(误工费5066.05元+护理费5134.25元+交通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胡XX保险赔偿款29164元;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XX的起诉,其理由主要是:本案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6月18日,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胡XX于2014年提出的起诉,已超过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护理费5134.25元超过了胡XX诉请的护理费3234元。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款中所指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而是保险标的被确定损失之日。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6月18日,但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且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胡XX支付杨虎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故胡XX于2014年7月15日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
胡XX起诉的诉讼请求是支付保险赔偿款3.5万元,其虽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案件承办人释明自行分项计算的护理费是3234元,但该自行计算不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且原判决认定护理费513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决护理费并未超过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张学明
代理审判员 蒋 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