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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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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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05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清镇市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周X,男,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组织机构代码21578300-6。
负责人刘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将自有的牌照为贵GXXX52号的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5年8月27日,原告的贵GXXX52号车在清镇市三小门口青华路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故。消防队将大火扑灭后,受损车辆被拖往贵阳华福4S店。被告定损员及维修人员拆检后,确定维修金额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后被告定损员经请示后同意按照全损进行赔偿。后被告未按车辆全损标准赔偿,原告遂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0452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41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受损车辆系自燃,应按自燃损失险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后的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该车经被告定损,确定定损金额226638.8元,扣除20%免赔率,被告应赔付金额为181300.0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周X为其自有的牌照为贵GXXX52号的客车(新车购置价255800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558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240452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
2015年8月27日,贵GXXX52号车在清镇市三小门口青华路发生自燃事故。周X为此次事故支付了吊车施救费400元、拖车费600元。
2015年9月8日,人保贵阳分公司(甲方)与周X(乙方)签订《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约定事故车辆贵GXXX52号车损失处理方式为推定全损;事故车辆实际损失金额226638.8元(注:事故车辆最终赔付金额按照其实际损失金额减去残值作价金额后,并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保险种条件另行计算,其实际损失金额非最终赔付金额);适格车辆残值处理方式为整车转让于甲方,即签订本协议后事故车辆处置权归甲方所有,乙方须配合甲方办理事故车辆过户手续,并同意将事故车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甲方,保证随时协助甲方办理有关手续,同时,签订本协议前事故车辆产生的所有经济及法律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道路违章处罚等。
后因某保险公司拒绝全额支付保险赔偿款,周X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9日,周X为自有的新车购置价为255800元的贵GXXX5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自燃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期间,在保险限额内240452元承担相应保险责任。2015年8月27日,贵GXXX52号车发生自燃事故,后因损坏严重被推定为全损。周X将该车交给某保险公司所属公司处理。因此次事故发生在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向周X支付车辆损失226638.8元、吊车施救费400元及拖车费600元,共计227638.8元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X自燃损失险保险金227638.8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崔波
人民陪审员杨光华
人民陪审员颜杨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玉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