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广安市月香食品有限公司、广安市思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林X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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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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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74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安市。
负责人李园春,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梁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家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月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
法定代表人王月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1日,家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思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安市月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香食品公司)、被上诉人林X、被上诉人广安思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源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平、被上诉人月香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月来及委托代理人李昌斌、被上诉人林X、被上诉人思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9时50分,林X驾驶思源运输公司所有的川XXXX6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304线广安轻工博览城外时,与唐明成驾驶的月香食品公司所有的川XXXX99号江淮轻卡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林X负全部责任,唐明成无责任。林X系思源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思源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川XXXX99号货车在广安全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因需更换车辆驾驶室总成,某保险公司则要求由其购买该零件进行更换。2014年1月23日,广安全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到某保险公司购买的零件,因该零件被损坏,不能更换,被退回。某保险公司又第二次购买零件,仍是被损坏了的,无法进行安装。2014年4月20日,广安全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收到某保险公司第三次购买的零件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4年4月27日结算后,收取川XXXX99号货车的停车费780元。川XXXX99号货车的修理期间,月香食品公司从2014年1月9日至4月27日,租赁广安市中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川XXXX87号江淮轻卡货车营运,约定每天租金300元,租车108天,用去车辆租赁费32,400元。
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川XXXX99号货车正常修理时间为18天,产生的租车费5,400元(300元/天×18天)、停车费用130元(7.22元/天×18天)。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月香食品公司所有的川XXXX99号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在广安全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期间,因某保险公司迟延提供事故车辆总成,从而导致川XXXX99号货车延长修理时间,造成月香食品公司租用车辆营运产生的租车费、停车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月香食品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标准主张租车费27,000元、停车费650元应予支持。林X、思源运输公司对川XXXX99号货车延期修理产生的租车费、停车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广安市月香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租车费27,000元、停车费650元,共计27,650元;二、驳回广安市月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公安部(1991)113号文件第三项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月香食品公司的租车费、停车费等财产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月香食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的保险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本案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后,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更换材料多次不合格而无法安装,导致投保车辆停运,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X及被上诉人思源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月香食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月香食品公司在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1598号案件中,向该案的被告林X、被告思源运输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了川XXXX99号货车修理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32,400元、停车费780元。该案对川XXXX99号货车在正常修理期间的租车费和停车费予以确认,并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和思源运输公司予以了赔偿。认为正常修理期间之外所产生的租车费和停车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告知月香食品公司可另案主张。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因保险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保险人履行义务不及时而导致投保人财产损失。因此,原审原告月香食品公司与信达保险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纠纷仍然是因保险合同而引发。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广安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月香食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后,以自购车辆损坏配件之形式对保险车辆的损坏部件予以更换修复,从而以达到对保险车辆进行赔偿的目的。但某保险公司自购的车辆部件不符合修理更换之要求,致使保险车辆的修理期间延长。而保险车辆属于月香食品公司生产经营用车,因车辆修理期间不能投入生产经营,致使月香食品公司不得不租赁他人的车辆用于生产经营。且因修理期间延长,从而导致月香食品公司不得不为此多支付车辆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月香食品公司为此而支付的租车费和停车费系因某保险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所致。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月香食品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案件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张学明
代理审判员 蒋 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