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唐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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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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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2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男,生于1983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顺琼,广安市广安区司法局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唐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春芳、被上诉人唐X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唐X为其所有的川XD2***号兰博基尼轿车小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期限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28万元。
2014年3月13日11时35分,欧阳熙驾驶唐X所有的川XD2***号兰博基尼轿车在沪蓉高速718公里92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广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熙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四川省交通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七支队二大队出具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通知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应当赔偿1700元。唐X为此已经支付路产赔偿费1700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检测费700元,共计3700元。2014年3月30日,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书加盖有兰博基尼成都业务章,某保险公司及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确认书确定的损失项目,唐X亦予以认可。后由于双方对如何维修车辆未能达成协议,唐X于2014年6月自行将车送至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兰博基尼总部授权的4S店)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维修费共计1070427元。2014年6月16日,唐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川X2***号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173127元。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在他公司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唐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真实,明显过高,实际损失应为41264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川XD2***号车辆损失及车辆损坏部件左后叶子板修复或更换进行鉴定,一审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川XD2***号车辆维修费用总计632115元,车辆的左后叶子板应更换。对此结论,某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唐X则对维修费提出异议认为:1、车辆已完全修复,实际损伤状况无法再现,鉴定机构仅就换下的部份损坏零件进行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作出的鉴定结论亦不真实;2、鉴定机构没有提取双方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而是依据某保险公司事后单方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且随意减少了损失项目,得出的结论必定是错误结论;3、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缺乏合法的依据,没有进行价格论证,报告中仅有的依据为成都奥之源汽配有限公司以及成都和平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配件销售报价单,这些公司均不是兰博基尼总部授权销售、维修单位,他们提供的价格亦没有合理来源,鉴定机构基本采信这些公司的报价,显然是错误的,得出的结论仍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基于唐X提出的异议,一审通知鉴定人员周大永、侯勇出庭解释质询,周大永、侯勇证实:1、他们公司接受委托后,未向法院调取证据;2、没有作调查、询价、走访笔录,亦未向海关、物价局、有兰博基尼总部授权的4S店等相关部门询证兰博基尼车辆及汽配零件的关税价格;3、减少的项目,是车身自损,不是事故造成,不属鉴定范畴;4、工时费是通过向维修企业征询,结合他们专业鉴定评估经验,估算得出。二人出庭发生差旅费1608.90元(交通费258.90元、住宿费150元、误工及伙食补助费12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唐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川XD2***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欧阳熙驾驶川XD2***号小车发生的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唐X理赔。
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川XD2***号小车车损所作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存在以下问题:1、鉴定机构没有调取本院已经搜集的车辆损失证据,了解本案相关情况;2、没有依据双方认可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辆的损失,而是根据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单方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车辆损失,缺乏公正性,且对减少损失项目未作出合理说明;3、进行的市场走访、调查、询价,程序过于简化,没有相应记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4、收集的成都奥之源汽配有限公司、成都和平睿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配件销售报价单,价格来源是否合法,无相关的依据印证。因此,该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依据不足,鉴定人员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此鉴定结论不予采纳。
本案保险标的物兰博基尼轿车系高档商品,唐X作为车主选择在有兰博基尼总部授权的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车辆修复后,4S店出具了正规的发票和具体的工时费、材料费清单,维修活动符合汽车维修行业的相关规定,相关维修费无不当。因某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应以唐X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作为车辆损失的理赔依据。唐X已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及赔偿款共计1074127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据实理赔。故对唐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唐X支付保险赔偿金1074127元。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唐X在一审中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交易价格或合理的维修费用,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中车辆损失的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或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之约定,法院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反映了案涉车辆的损失,一审应当按照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3、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依据不足而不予采信,也应由唐X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在唐X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了唐X提供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35815元。
被上诉人唐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川XD2***号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唐X的损失具实予以赔偿。
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兰博基尼轿车系高档商品,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唐X选择在有兰博基尼总部授权的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并无不当,且某保险公司对维修地点并未提出异议。车辆修复后,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4S店出具了正规的发票和具体的工时费、材料费清单,唐X也将维修费支付给了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案涉车辆损失已经能够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唐X向一审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工时费、材料费清单及支付维修费的转款依据,已经就其车辆损失完成了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唐X发生的维修费不具备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唐X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存在依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成都兴三和商贸有限公司4S店在对案涉车辆维修过程中存在非正当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或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第二十四条明显属于免除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作出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辉
代理审判员 陈萱
代理审判员 蒋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