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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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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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5-09-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
代表人马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剑涛,男,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利,男,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8149829-6。
法定代表人吴江,董事长。
被告吴江,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王亚萍,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锄公司)、吴江、王亚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剑涛、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锄公司、吴江、王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金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金锄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还款,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随后,金锄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合同的约定,如金锄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向投保人追偿。为保证金锄公司能按期还款,吴江、王亚萍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金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11月21日,金锄公司利息逾期三个月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我公司按约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赔偿了1847318.9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锄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1847318.90元;请求判令金锄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47318.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7.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吴江、王亚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锄公司、吴江、王亚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与金锄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8%;本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金锄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
同日,金锄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贷款200万元投保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被保险人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保额2263800元,免赔额(率)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金锄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已完成保险责任核定,且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依法获得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权,对投保人有追偿的权利。
同日,金锄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安诚保险应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就所赔偿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依法对我方享有追偿权。
同日,保证人王亚萍、吴江分别与债权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如某保险公司因金锄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承担了保险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将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对投保人的债权,现保证人自愿其全部财产为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前述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之日起至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2014年11月2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就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C款),申请索赔,其中载明:借款人金锄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起逾期后利息超过3个月未清偿,借款人金锄公司已停产歇业,实际控制人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无果后我行已提起法律诉讼;损失估计为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52576.55元,合计2052576.55元。
2014年12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了保险金1847318.89元。
2014年12月3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贵公司支付的赔款1847318.89元已收到,立书人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贵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请求。
某保险公司代偿后,金锄公司、吴江、王亚萍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两份、《索赔申请书》、转账凭证、《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金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保险公司分别与金锄公司,吴江、王亚萍签订的投保单、《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锄公司未按约偿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某保险公司依约代金锄公司偿还了贷款1847318.89元。金锄公司未按约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归还贷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其行为已经违反保险条款约定,应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金锄公司偿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保险公司与金锄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结合资金占用的实际情况,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金锄公司从代偿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7.8%上浮50%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吴江、王亚萍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吴江、王亚萍对金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847318.89元;
二、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847318.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吴江、王亚萍对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7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7270元,由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江、王亚萍负担,被告重庆金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江、王亚萍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27270直接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欣
代理审判员 张畅
代理审判员 邹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