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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舒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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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3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剑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彭山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君,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2015)仁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上诉人舒XX的委托代理人龙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舒XX于2014年9月7日向四川仁寿恒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大众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厂牌型号:FVXXX4LBDBG,发动机号码:G63535,车架号码:LFXXX25G8E5094605),同日舒XX以该车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为标识向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68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50000元,乘客4座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7日24时止。2014年9月9日,李涛驾驶该车搭载舒XX、刘智豪、冯梦瑀在眉山城区沿湖滨路往岷江二桥方向行驶。0时30分许,车行至岷江二桥桥下时,车辆与岷江二桥桥柱相撞,造成舒XX、李涛、刘智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眉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51140162014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舒XX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7175.1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695.19元;李涛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4407.29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27.29元;刘智豪产生检查费474元、治疗费40元、诊察费8元,共计522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对舒XX的车辆包干定损110000元。舒XX支付了李涛医疗费4407.29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27.29元,支付了刘智豪检查费等522元,舒XX维修车辆支付费用110000元。事后舒XX向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理赔,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4年12月10日舒XX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支付舒XX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0544.48元(含车辆维修费110000元、支付李涛的5327.29元、支付刘智豪的522元、舒XX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12695.19元)。
另查明,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的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均有舒XX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舒XX将其所有的大众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舒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应当履行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虽然该车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但事故发生后舒XX已经支付了修理费、驾乘人员医疗费等费用,所以舒XX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主张保险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舒XX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上签了名,但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未对特别约定中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的免责条款向舒XX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此外,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在投保车辆的号牌处为空白,但明确载明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该事实也说明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承保时是以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作为车辆识别标志承保。舒XX的车辆没有取得号牌或临时号牌上路行驶,其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能作为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免责的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舒XX保险费130544.48元。
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未对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向舒XX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舒XX投保时即要求舒XX认真阅读条款并向舒XX解释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舒XX在清楚明白后才在投保单签字确认。保险单中重要提示第一项即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单后都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均加粗加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舒XX的诉讼请求。
舒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尚未取得号牌包括临时号牌。
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四条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三条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上条款字体均在普通条款字体的基础上加黑加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申明栏目中,有加粗的“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久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内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车辆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收条、出院证明、门诊票据、误工费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舒XX投保的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号牌包括临时号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情形下保险人即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现舒XX请求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免责内容均已通过字体加黑加粗的形式作出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本院认定保险人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提交了《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尾部的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尾部均有舒XX签名,结合声明内容,本院认定保险人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因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已履行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产生效力,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舒XX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舒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敏
审判员 余林锋
审判员 罗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金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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