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张多XX与某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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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28号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5-12-30
原告孙XX,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张多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胡方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杰。
原告孙XX、张多霞、胡方霞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锡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张多霞、胡方霞诉称,2014年12月4日,投保人上海港金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金公司)为孙守涛(原告孙XX系其父亲,原告张多霞系其母亲,原告胡方霞系其配偶)等27名被保险人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人(附加2万元/人和1.8万元/人);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承保后向投保人出具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和所附的27名被保险人清单。2015年6月6日23时,被保险人孙守涛突然因病故世。三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20万元,遭被告口头拒绝。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所附清单,证明投保人港金公司向被告为包括孙守涛在内的27名保险人投保了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孙守涛已经于2015年6月6日突然死亡。
3、居民死亡殡葬证及火化证明,证明孙守涛遗体已经火化。
4、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三原告与孙守涛之间的关系,三原告是适格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只是保单抬头名称,并不是港金公司为孙守涛投保的险种,其投保的具体险种为: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安心保险,保险限额为18,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港金公司为孙守涛投保的险种适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至身体受到的伤害。孙守涛是死于疾病,并非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短期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及保单续页,证明原告死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2、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孙守涛系疾病死亡。
补充证据、港金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8号保单投保单,证明投保单中列明的投保险种名称及保额,被告在港金公司投保前已经向投保人提交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说明,港金公司对此盖章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法确认,投保人投保时没有拿到该保险条款及保单续页,被告决定承保后就给了保险单,但保险单上没有保险条款及保单续页,被告提供的保单续页可以随意打印;此外,保险条款与保险单上的险种名称不一致,保险单是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包括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仅提交了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证据不予认可,投保人没有向被告提交过纸质投保单,被告在本案涉诉时亦未能向法院提交短期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更不可能在投保时向投保人递交该保险条款。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港金公司为孙守涛等27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0时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保险单并未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为法定。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客户验收回执单”载明:本单位近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涉及条款及相关资料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8,经我单位审核保险单及发票所列事项各项内容与投保书一致,且已详细了解保险合同中各项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及其他权力和义务,现以加盖印章的方式予以签收确认,同时声明我单位以书面的形式将保障信息、保障查询、打印方式告知每一被保险人。港金公司并未在该客户验收回执单上盖章并交付被告,现该回执单仍在原告处。被保险人清单上共有27人,其中5人(包括孙守涛)险种名称为0601的保额20,000元,险种名称为0602的保额为18,000元,险种名称为0701的保额为200,000元;其余22人险种名称为0601的保额20,000元,险种名称为0602的保额为18,000元,险种名称为0701的保额为300,000元。
港金公司就投保事宜曾在投保单上盖章,该投保单载明:投保单位名称为港金公司;投保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投保人数为27人,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安心保险的等级1保额为18,000元,人数5人,等级4保额为18,000元,人数22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等级1保额为200,000元,人数5人,等级4保额为200,000元,人数22人;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等级1保额为20,000元,人数5人,等级4保额为20,000元,人数22人,总保费合计11,310元。所附条款及其责任免除条款(请勾选):□已收到,已告知并完全理解;□未收到;□未告知;□收到但未完全理解;投保单上并未勾选。该投保单“投保单位声明”载明:因我单位申请投保上述保险。贵公司已向我方提交了保险条款并详细说明了条款及投保相关内容。特别是保险条款及相关内容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
2015年6月6日23时,张守涛在家出现神志不清,家属遂拨打120急救电话,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赶到时人已死亡。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洋泾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孙守涛的死亡原因为疾病死亡。同年6月8日,孙守涛遗体在上海浦东殡仪馆火化。
孙守涛去世后,其家属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保险金20万元,遭被告口头拒绝。
另查明,死者孙守涛父亲为本案原告孙XX,其母亲为本案原告张多霞,其妻子为本案原告胡方霞,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投保单、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港金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2、被保险人孙守涛的死亡是否属于涉案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保险条款。被告则认为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港金公司,港金公司收到保险条款后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交付给港金公司,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单上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客户验收回执单”,港金公司并未在该客户验收回执单上盖章并交给被告。若被告将保险条款交付港金公司后,港金公司应当在该客户验收回执单上盖章,并将回执单撕下交给被告。
第二,港金公司盖章的投保单无法确认被告已经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虽然投保单中“投保单位声明”部分写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详细说明了条款及投保相关内容,但投保单中“所附条款及其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收到”一栏并未进行勾选。港金公司的盖章也可能是该公司对投保要约的一种确认。此外,先前投保单上有22人的保额为200,000元,之后保险单上保额却为300,000元;投保单上险种名称为“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安心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上险种名称为“0601、0602、070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投保单与被保险人清单上的险种为一致。可见,投保单作为投保要约,其内容已经被修改,投保人在投保过程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了新的要约承诺,具体达成的保险条款内容应当以保险单约定为准。现原告及投保人认为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保险条款。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港金公司开始投保时已经交付保险条款,在达成新的要约承诺后,还仍应向投保人提交保险条款并进行说明。保险单上的回执单并未盖章并撕下交给被告,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在交保险单时还向港金公司递交了保险条款及相关资料。
第三,保单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的保险单抬头明确载明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告在本案涉诉后仍未能向本院提交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仅向本院提交了短期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两者保险名称不一致,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短期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与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内容相一致。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孙守涛已经死亡,应当按照最高保额20万元进行赔付。被告则认为根据保险条款,20万元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至身体受到的伤害,疾病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港金公司为孙守涛在内的27人购买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若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在交付保险单时未向投保人提交保险条款,其在涉诉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交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仅向本院提交了短期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并认为本案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就是短期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条款。被告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保险公司,应当拥有完善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版本,每一保险险种项下应当有相对应的保险条款。本案保险险种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从字面理解,应当包括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孙守涛于2015年6月6日突发疾病死亡,应属人身建康出现了问题,应当属于短期建康保险险种理赔范围内。险种名称为0701的保额为20万元。虽然被告提供了短期建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续页,以证明0701的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无法证明该续页就是本案保险单的续页。因保险单上没有保险条款,也无证据证明险种名称0701为何险种。通常情形下,同一份保险单中存在多个不同保额,多个保额应当是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进行区分。孙守涛现已死亡,应当属于最严重的后果。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守涛疾病死亡属于其免赔范围,故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以最高保额20万元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XX、张多霞、胡方霞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慧民
审 判 员 祁晓栋
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