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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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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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46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关XX,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胡XX,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敦化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XX,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代理人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驾驶的号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160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2015年7月31日13时许,原告驾驶号牌×××越野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741公里加500米弯路处,与相对方向来车刘锡金驾驶的号牌吉H35409中型客车会车时,原告驾驶的车辆逆向驶入对方,致两车相撞,造成吉H35409中型客车内7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敦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35130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不承担理赔义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13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13条和95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年检,车辆应当粘贴检验合格标志,没有粘贴的不应上路,本案投保车辆在年检期已到后,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年检,事故发生时,因该车辆没年检属于违法情形,同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属于免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关XX为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160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关XX在该投保单上签字。订立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时,原、被告还以投保告知书的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该投保告知书第四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为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已扣满12分、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过期、逾期未换证、驾驶证、行驶证未年检(年检合格日期以事故发生时交警队车辆管理所系统记录为准)或年检不合格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关XX在该投保告知书上签字,并手书“本投保人对以上告知无异议”。
另查:2015年7月31日13时许,原告关XX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741公里加500米弯路处,与相对方向来车刘锡金驾驶的号牌吉H35409中型客车会车时,原告驾驶的车辆逆向驶入对方,致两车相撞,造成吉H35409中型客车内7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关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35130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绝赔偿。
再查:×××小型越野客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第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第二次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检验信息载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8月12日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原告关XX申请领取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敦公交认字(2015)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投保的保单一份、原告车辆行车证副本一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份、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一份、机动车投保单一份、2015年4月17日投保告知书、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关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作出《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所有的车辆注册登记的日期为2011年4月,属于登记6年以内,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被告以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被告处保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6080元,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车辆损失为35130元,没有超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车辆损失35130元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经审查属于合理的损失,且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关XX人民币361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