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罗XX、王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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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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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5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公司负责人童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子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
委托代理人周文轩,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洪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王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日,王X驾驶川ZXXX56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5线由洪雅县城往联合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在会车的过程中与行人罗XX相撞,导致罗XX掉入道路右侧排水沟内受伤、川ZXXX5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在四川省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7天。2013年4月1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在事发时具体运动方式及方向均无法确认,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2013年9月2日,罗XX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王X垫付了医疗费50084.94元,预支罗XX生活费21000元。中财保险洪雅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川ZXXX56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险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间内。罗XX还需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罗XX被抚养人罗元寿(父亲),共生育三个子女。罗XX的被扶养人罗齐洁(女儿),
对罗XX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68588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87天=374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X187天=11220元,4、误工费60元/天X247天=1482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X20年X11%+6127元/年X5年X11%/3人+6127元/年X3年X11%/2人=19503元,7、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8、轮椅费328元,9、鉴定费800元。罗XX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罗XX受伤系川ZXXX56号小型轿车在会车过程中所致。王X驾驶川ZXXX56号小型轿车在会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在本案中王X、中财保险洪雅支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人罗XX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查清的事实,认定王X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罗XX无责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中财保险洪雅支公司同意就医疗费14950.9元扣除15%的自费药,予以确认。罗XX的损失属于中财保险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20元、误工费148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50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轮椅费328元,以上共计59671元。剩余医疗费58588元,扣除王X应承担的自费药2243元后为563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4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60085元,应由中财保险洪雅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综上述,罗XX的损失应由中财保险洪雅支公司赔偿1197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109756元。鉴定费800元以及自费药2243元共计3043元,应由王X承担。品迭王X垫付的费用后,王X还应进68042元,罗XX还应获得41714元赔偿。
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罗XX41714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王X68042元。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30元,由被告王X承担。”。
中财保险洪雅支公司上诉称,罗XX是因为盗窃电信电缆被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无法避免的不可预见风险、罗XX的违法过错行为错误,罗XX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要求对罗XX住院期间产生的60084元总医疗费鉴定,以扣除其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02号鉴定意见书仅对14950.9元的医疗费给予了鉴定,没有对其他费用是否符合相关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医疗费进行一并鉴定,鉴定意见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鉴定意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罗XX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罗XX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任意对公民的名誉造成损害。交通事故是王X过失行为所致,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0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完全正确。不存在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答辩称,罗XX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罗XX因此交通事故产生了智力障碍,因此对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意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0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完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经中财保险洪雅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罗XX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作出的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2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送检病历资料,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6日罗XX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存在与本次交通损伤无关的疾病、损伤的诊断与治疗。2、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6日罗XX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涉及的药品累计费用共计人民币14950.9元,其中甲类药5026.76元,乙类药9924.14元,自费药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王X驾驶证、行驶证、医院住院病历、报告单、处方、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轮椅费票据、交通事故证明、调解终结证明、川ZXXX56号小型轿车的保单、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罗XX亲属代为出具的收条16张、周珍珍与罗XX的结婚证复印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02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双方的陈述,原判认定罗XX受伤系王X在驾驶川ZXXX56号小型轿车的会车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所致,应由王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罗XX是因为盗窃电信电缆被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洪雅县公安局中保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因无洪雅县公安局所作出的结论性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罗XX盗窃电信电缆被发现后其在逃跑的过程中因其过错行为所致,也不能证实交通事故存在无法避免、不可预见的风险因素,同时根据事故当事人王X陈述事故原因系其驾驶川ZXXX56号小型轿车在会车过程导致中罗XX受伤,自认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罗XX存在违法过错行为的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鉴定和医疗费的扣除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请求对罗XX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罗XX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送检病历资料,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6日罗XX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诊疗期间,不存在与本次交通损伤无关的疾病、损伤的诊断与治疗。2、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6日罗XX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诊疗期间所涉及的药品累计费用共计人民币14950.9元,其中甲类药5026.76元,乙类药9924.14元,自费药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正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的规定,在医疗费的赔偿处理中,上诉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在诉讼过程中,针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以及各类药品应核定报销的比例,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无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又未举出相应的依据证实应当扣除费用标准的依据,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治疗费用应扣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属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但对医药费中的14950.9元,经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确认后并实际扣除15%的自费药2243元,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萍
审 判 员 覃 棱
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