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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春林诉被告金永生、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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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5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刘春林,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郑玉石,系吉林研法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永生,47岁,司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星南,系经理。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淑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林诉被告金永生、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永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林诉称,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金永生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至扶余大街与301省道交叉路口北,在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永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近3万元,因无钱医治未治愈出院,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下列损失医疗费27435.55元,再医费13000元,误工费199.45元/天x289天=57641.05元,护理费124.08元/天X47天=5831.7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47天=4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年X20年X10%=2156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80元,车辆损失费1628元,以上合计164012.20元。超出交强险承担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永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焊工证复印件一份、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修车发票、证明一份、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金永生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有两枚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承担,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保全费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金永生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至扶余大街与301省道交叉路口北,在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永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因无钱医治未治愈出院,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经原告申请,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春林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2、刘春林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另查明,被告金永生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焊工证复印件一份、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修车发票、证明一份、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永生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金永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林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40435.55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林人民币82784.25元(误工费98.12元/天x289天=28356.68元+护理费124.08元/天X47天=5831.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5.5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林人民币1620元。总计人民币94404.25元。
二、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原告刘春林人民币35135.55元;
三、被告金永生对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180元,保全费920元,总计人民币3600元,由被告松原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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