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杰、某保险公司、被告王喜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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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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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75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5-12-05
原告李小杰,现住扶余市。
原告王曦,2012年1月31日,儿童。
法定代理人李小杰,现住扶余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慧宇。
被告王喜龙。
原告李小杰、某保险公司、被告王喜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杰、原告王曦的法定监护人李小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管丽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慧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10日16时许,原告李小杰驾驶新艺牌电动车,车上坐着原告的女儿王曦,沿着扶余市太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转盘时,被被告王喜龙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刮倒,致使二原告母子受伤,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喜龙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喜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下列损失:李小杰医疗费3434.07元,误工费98.12元/天x13天=1275.56元,护理费124.08元/天X13天=1613.0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3天=1300元,交通费20元,车损536元,以上合计8178.67元;王曦医疗费1643.65元,护理费124.08元/天X13天=1613.04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3天=1300元,交通费20元。超出交强险承担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喜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两份、诊断书两份、医疗费票据10枚予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时间、地点都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肇事车车主是醉酒驾车,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喜龙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7月10日16时许,原告李小杰驾驶新艺牌电动车,车上坐着原告的女儿王曦,沿着扶余市太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中转盘时,被被告王喜龙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刮倒,致使二原告母子受伤,此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喜龙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喜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两份、诊断书两份、医疗费票据10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喜龙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喜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杰医疗费人民币4734.07元(医疗费3434.0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杰人民币2908.6元(误工费98.12元/天x13天=1275.56元+护理费124.08元/天X13天=1613.04元+交通费20元)。总计人民币7642.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曦医疗费人民币2943.65元(医疗费1643.6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曦人民币1633.04元(护理费124.08元/天X13天=1613.04元+交通费20元)。总计人民币4576.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喜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