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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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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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84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5-12-21
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春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旺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黄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杨旺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5月24日3时21分许,原告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市区往南靖县方向行驶,在芗城区天宝镇塔尾村村口碾压到躺在路上的郜文洋(因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在车行道中间),郜文洋于16秒后又被同方向驶来的由陈海龙驾驶的闽E×××××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郜文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郜文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26日,芗城区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解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解,郜文洋的死亡赔偿共计529366.41元,其中闽E×××××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闽E×××××号货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56150元,原告赔偿245216元,陈海龙赔偿18000元。原告所有的闽E×××××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以“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免责”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给死者郜文洋家属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52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暂计至7月16日为728元,本息暂计245945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存在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案原告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款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范围。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逃逸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因此,本案原告的逃逸行为作为免赔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本案原告与答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受益人为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虽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也应指出,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原告诉请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45216元及利息,依法不能成立。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原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造成本案死者死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已经涉及刑事,显然原告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民事赔偿部分原告所诉求的金额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该项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因为王XX的逃逸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造成死者死亡,王XX应为自己的逃逸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将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转嫁保险公司,助长社会的不良之风。四、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条等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在向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闽E×××××号小型轿车时,双方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车主为王XX,约定由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保险,在该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中的投保须知中用加粗黑体字写明“投保前请您仔细阅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在该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中的车主声明中用加粗黑体字写明“1、……2、本人确认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已详细了解了条款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及上述告知书所示的内容。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3、本人同意由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代为办理车辆保险,并且同意保险赔款的受益人为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王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六项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5年5月24日3时21分许,原告王XX驾驶其所有的闽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市区往南靖县方向行驶,在芗城区天宝镇塔尾村村口,于其行驶方向的机动车道内碾压到躺在路上的郜文洋,后王XX驾车逃逸。致郜文洋于16秒后又被同方向驶来的由陈海龙驾驶的闽E×××××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郜文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郜文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26日,芗城区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解中心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调解,郜文洋的死亡赔偿共计529366.41元,其中闽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闽E×××××号货车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56150元,王XX赔偿245216元,陈海龙赔偿18000元。原告王XX在向交通事故死者郜文洋家属赔偿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系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
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闽E×××××车辆因之前为按揭车辆,保险购买的第一受益人为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车主王XX已经将按揭款还清,有关保险理赔事宜由王XX本人受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对应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XX自愿与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委托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车辆保险事宜,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已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给原告,原告王XX已经详细了解了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原告王XX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漳州市盈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XX称其并没有在投保单上亲自签名,而是由保险公司代为签字,故保险免责条款对其不适用,但原告王XX作为投保人确已缴纳了相关的保费,视为其对保险人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原告王XX作为取得相关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情形属于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所附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符合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9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泓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