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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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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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常均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佳,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珍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恒通物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通物流的管辖异议,恒通物流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7月1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陶玲、许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唐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佳,被告恒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浩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与恒通物流名下川RXXX88牵引车及川RXXX9挂半挂车驾驶员白建兵签订《运输协议》,将300台自动变速器及附属配件由湘潭市九华经济区运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7路366号,并于同日将运输货物300台自动变速器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2012年9月20日,白建兵驾驶川RXXX88牵引车及川RXXX9挂半挂车由湖南往重庆方向在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970KM+432M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白建兵死亡、乘车人田维军受伤,川RXXX9挂半挂车货物受损、两车及路产受损。对该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第十四大队认定,川RXXX88号车驾驶人白建兵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浩通公司因理赔事宜与某保险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浩通公司理赔款3049222.5元及违约金等。2014年4月11日,某保险公司与浩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浩通公司支付了3049222.5元保险理赔款。2014年8月26日,浩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表明其将向第三者恒通物流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原告由此取得代位求偿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通物流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3049222.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通物流辩称:第一,原告和浩通公司约定追偿权时,答辩人并不知情,对答辨人没有效力;第二,浩通公司向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这种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不能赋予其代位追偿权,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责任转给答辩人;第三,答辩人与实际侵权人之间是车辆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只是收取服务费用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实际侵权人是白建兵,原告应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
证据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本案事故车辆川RXXX88牵引车及川RXXX9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本案被保险人浩通公司与被告的驾驶员签订了《运输协议》;3、本案被保险人浩通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4、被告驾驶员驾驶川RXXX88牵引车及川RXXX9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3209707.91元;5、原告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3049222.5元及违约金、利息。
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权益转让书》,拟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款3049222.5元,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被保险人向被告索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
质证时,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浩通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保险合同》当中约定的追偿权不能约束案外的第三人,同时判决中对追偿权的认定超出了诉讼范围,对于被告和白建兵表见代理的认定亦明显不当;对证据二,对执行和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是原告与浩通公司达成的,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赔偿的金额是原告与浩通公司达成的,并没有通知其他的第三人来参与,既然是转账支付的,应该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对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让追偿权不能约束第三人。
为证明反驳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被告提供了车辆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给浩通公司运输的是白建兵自己车辆,他是实际车主,同时合同约定,白建兵的经营方式是自主独立经营,其在经营中发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而且白建兵是案涉事故中的实际侵权人,原告如果要追偿应该向白建兵进行追偿。
质证时,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合同是被告与其驾驶员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应当为该车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查,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车辆服务合同书系被告与挂靠其车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川RXXX88牵引车及川RXXX9挂半挂车驾驶员白建兵以四川省南充市南充物流的名义与浩通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将300台自动变速器及附属配件由湘潭市九华经济区运送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车城东7路366号。同日,浩通公司将运输货物300台自动变速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PYXXX1243010000001408,约定运输方式为国内公路,运输车辆为川RXXX88及川RXXX9挂,启运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保险金额405万等。2012年9月20日,白建兵驾驶川RXXX88牵引车及川RXXX9挂半挂车由湖南往重庆方向在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970KM+432M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白建兵死亡、乘车人田维军受伤,川RXXX9挂半挂车货物受损、两车及路产受损。对该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第十四大队(2012)第214400007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RXXX88号车驾驶人白建兵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浩通公司因理赔事宜与某保险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二初字第03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福人保支付浩通公司理赔款3049222.5元及违约金等。2014年4月11日,某保险公司与浩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浩通公司支付了3049222.5元保险理赔款。2014年8月26日,浩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表明其将向第三者恒通物流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索赔权转让给开福人保。某保险公司遂以违约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
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白建兵与恒通物流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了白建兵将其所有的川RXXX88牵引车及川RXXX9挂半挂车上户到恒通物流名下,恒通物流每年按3600元收取服务费等事宜。同时查明,恒通物流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一),大型物件运输(二),大型物件运输(三),信息配载,物流服务,货物专用运输。
本院认为,一、2012年9月19日,川RXXX88牵引车及川RXXX9挂半挂车驾驶员白建兵虽是以四川省南充市南充物流的名义与浩通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恒通物流亦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川RXXX88牵引车及川RXXX9挂半挂车是挂靠在恒通物流名下,挂靠人白建兵系以被挂靠人恒通物流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故上述《运输协议》实应为恒通物流与浩通公司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恒通物流应对白建兵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恒通物流与白建兵之间的车辆服务合同,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恒通物流认为其与白建兵是车辆服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白建兵以恒通物流名义与浩通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已形成货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恒通物流应将运输标的物300台自动变速器及附属配件安全送达目的地,因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以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浩通公司有权要求恒通物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三、基于浩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在向浩通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在向浩通公司支付了3049222.5元保险理赔款后,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浩通公司对恒通物流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恒通物流赔偿30492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通物流认为约定的追偿权对其无效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30492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94元,由被告南充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智
代理审判员 许 姣
代理审判员 陶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