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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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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0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负责人陈凯,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瑞芳、李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群,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蔡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张XX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垫付第三者的医疗费8448.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13年1月17日为其挂靠在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鄂FXXX2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鄂FXXX8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2013年9月1日,张XX的丈夫郭建修驾驶该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83KM+300M路段时,追尾撞上由胡爱民驾驶的、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赣BXXX0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赣BXXX8挂,导致连环追尾,造成第三人曹年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交警部门认定郭建修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爱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X为第三者曹年青垫付了医疗费8448.30元及其他费用。曹年青随后就自己的损失向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是其未将张XX、郭建修夫妇垫付的医疗费列入诉讼请求之中,故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未予处理,要求张XX、郭建修自行处理。为此张XX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损失。庭审中,因双方各执诉、辩称理由致本案不能调解结案。
另查明,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现在更名为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声明,同意将张XX的鄂FXXX22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张XX。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为其鄂FXXX2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鄂FXXX8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受伤,张XX为第三者垫付了医疗费8448.30元,连同第三者其他医疗费项下损失(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认定曹年青该项下的损失还有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未超出张XX主车和挂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之和,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现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枣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同意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张XX,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张XX支付该垫付的医疗费用。故张XX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方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共同分担该损失,但是因张XX提起是合同之诉,故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其可在赔偿张XX损失后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XX保险金844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张XX负主要责任,另一车辆B17401及挂车赣BXXX8挂车负次要责任,且整案医疗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医疗费损失由两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负担,而非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一审判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X不合理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为其鄂FXXX2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鄂FXXX8挂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双方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XX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人受伤,被上诉人张XX为第三者垫付医疗费8448.30元,被上诉人张XX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医疗费8448.30元的保险责任,事实清楚,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医疗费损失应由两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独自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主张权利,且其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李 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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