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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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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0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戴绪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103号。
负责人邹剑,该支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住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军、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8日,刘X在乙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湘DXXX96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甲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上盖章。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刘X的丈夫任志刚驾驶该客车途经衡阳市珠晖区粤新路东兴花苑门口地段时,与行人曾金莲发生身体接触造成曾金莲受伤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大队认定任志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X遂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垫付伤者医疗费等费用遭拒绝。后经法医鉴定曾金莲为十级伤残,刘X先后为曾金莲支付医疗费用30000余元,随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大队通知刘X丈夫、伤者曾金莲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经调解除伤者住院医疗费费用外,任志刚另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曾金莲伤残补助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9801元。刘X赔偿上述费用后,多次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就上述赔偿费进行理赔未果,以至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刘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刘X丈夫任志刚驾驶投保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衡阳市珠晖区交警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伤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刘X在衡阳市珠晖区交警大队通知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伤者协商处理时,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既不参加协商处理,又不对协商赔偿结果及时进行理赔,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刘X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已垫付的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辩称只在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应以刘X与伤者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理赔,原审法院认为,刘X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赔偿费协议,并不是双方私自协商,而是在衡阳市珠晖区交警大队主持下,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参加协商处理的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虽未参加,但该赔偿和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对乙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费免责条款所指诉讼费是指投保人与第三人诉讼发生的费用,不适用保险与投保人之间诉讼发生的费用,因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诉讼不在理赔范围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赔偿款89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754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刘X诉请的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事实认定错误,刘X与受害人曾金莲达成的调解协议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故本案应当依据保险合同重新核算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刘X负担诉讼费用。
刘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X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X为曾金莲支付医疗费用30000余元有误,经对刘X一审提交的医药费收据进行核算,刘X实际为受害人曾金莲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5579.97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X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刘X与受害人曾金莲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在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真实合法有效,约定的赔付项目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除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减为25579.97元外,其他赔偿数额均在合理范围内,总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关于保险金应重新核算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刘X保险金85380.97元。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鉴定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共计759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刘X负担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雪峰
审判员文芳
代理审判员 吴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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