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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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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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12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静,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上诉人王XX于2015年1月1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王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郑钦,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17时20分,张建民驾驶的豫AXXX25号套牌、报废重型自卸货车沿官渡镇后董庄村中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杨通通驾驶的豫NXXX13号中型厢式货车(王XX系该车乘车人)沿物流通道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通通、王XX受伤住院。本起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通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1666.94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多发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另查明,王XX乘坐的事故车辆豫NXXX1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座×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在中牟县人民法院向对方事故车辆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中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王XX拒绝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乘坐的事故车辆豫NXXX1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夏邑申通速递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上人员的损失,保险人依法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车上人员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起事故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对有关精神损害和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王XX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1666.94元;误工费每天按40元计算,17天×40元=680元;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17天×40元=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7天×30元=510元;必要的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7天×10元=17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5657.62元。按照合同约定免赔的损失后,余款医疗费16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合计2346.94元。上述损失按保险车辆次要责任事故比例30%即704.08元。原告的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704.0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XX上诉称:一、张建民驾驶的豫NXXX25号套牌报废重型自卸货车,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且事实上并没有投保交强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指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本案中,涉案车辆豫NXXX25号车辆并未投保险,因此,原审法院扣除交强险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上人员责任险与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属于不同的险种,投保人基于不同的险种缴纳不同的保费,有权主张不同的保险利益,基于人身利益的无价性,上诉人可以就已方的人身损害主张多重的赔偿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保险是车上人员座位险,属于商业险范围,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基于保险性质而言,交强险均应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对方车辆是套牌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该车辆的管理人员及实际使用人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并不因此丧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优先赔付的权利。二、我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王XX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那么超出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赔偿之后我公司有权向第三方车辆追偿,而本案中上诉人王XX已经起诉第三方车辆,并且已经得到赔偿,也使我公司丧失了追偿的基础,原审判决在查明此事之后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判决我公司承担剩余责任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王XX已提起诉讼要求涉案豫AXXX25号车辆驾驶人张健民赔偿损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牟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健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涉案豫AXXX25号车辆系报废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王XX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涉案豫AXXX25号车辆驾驶人张健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XX对此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判决张健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根据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之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扣除上诉人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虽然该险种与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属于不同的险种,投保人也缴纳了不同的保费,但该种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具有补偿性。因此,上诉人王XX认为对于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享有多重赔偿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