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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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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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303785-5。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1月1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16日,其公司所属的皖L×××××(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上海方向与陈元财驾驶的闽D×××××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卫华负主要责任,陈元财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经勘验,皖L×××××(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属报废。经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但某保险公司仅在176460元基准上予以赔付,并且其施救费用理赔亦不合理,显失公平,双方针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赔偿产生争议,且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损费、施救费等计354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对本次事故已赔偿结案,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依照相关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运达公司为其名下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皖L×××××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4日0时至2014年5月3日24时。2013年9月10日16时25分,运达公司的司机申卫华驾驶皖L×××××(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与陈元财驾驶的闵D86183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卫华负主要责任,陈元财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经某保险公司勘验,皖L×××××(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属报废,车辆残值17000元。运达公司要求被告按照车损险保额22万为基准给付剩余保险赔偿款35421.20元,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并以其定损的金额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41882.4元(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该车新车购置价25.5万,运达公司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以该车的实际价值22万进行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运达公司所投保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2万元,某保险公司也是按22万元收取保费,某保险公司当庭亦认可被保险车辆机动车全损的事实,故对车辆进行的定损应以22万为基准,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176460元,属于其单方确定,运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定损价格并不能客观反应运达公司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且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单时对理赔标准及幅度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因运达公司认可车辆残值为17000元,所投保系不计免赔,但运达公司自愿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35421.20元(即140700元(220000元-残值17000元-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70%,施救费用为6150.20元(8786元×70%),其两项费用之和减去某保险公司已部分支付的车损赔偿金、施救费(140700+6150.20-110222-1207=35421.20元)),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运达公司保险赔偿金、施救费共计35421.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对本次事故赔偿完毕,运达公司也未在收到保险金后向其公司对金额提出异议。其公司关于车辆价值176460元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扣除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运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22万元,保险公司也是按照22万元收取保险费,应在该价格基础上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运达公司主张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2万元的基础上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金额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出的176460元的基础上计算。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万元,保险公司庭审中亦认可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5.5万元,22万元的保险金额系根据其公司电脑系统扣除折旧后确定的价格。因此,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基础上予以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根据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计算方式,计算结果明显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情形,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运达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公司主张的折旧金额计算方式对运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