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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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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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许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陈X,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1日,其就自有车辆皖L×××××号小型轿车向宿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7月8日,王XX女儿王婕睿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泗县一中门口时,因疏于观察撞到护拦,造成车辆及护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婕睿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同时赔偿了护拦损失,并支付评估费、施救费等,但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却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宿州平安财险公司:1、在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向王XX支付1800元;2、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支付15089元(包括车辆修理损失13389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一审辩称:该公司对王XX投保和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王XX主张的数额过高,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定损数额为3900元,王XX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该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定:王XX为其自有车辆皖L×××××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21日在宿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陪,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89万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率为零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4年7月8日,王XX女儿王婕睿(于2012年8月14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C1证)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泗县一中门口时,因疏于观察撞到护拦,造成车辆及护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婕睿负全部责任。王XX支付施救费400元,赔偿护拦损失18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4000元。王XX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3389元。王XX支付评估费1300元。王XX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因双方对理赔数额发生争议,王XX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为名下的皖L×××××小型轿车在宿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案涉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护拦损失1800元,王XX已经进行了赔偿,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应当赔偿。
王XX车辆实际修复费13499元,扣除残值110元,实际支出13389元及支出的施救费40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关于评估费1300元,宿州平安财险公司虽然对王XX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评估的要求。但并未提出委托评估机构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况,且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故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王XX要求宿州平安财险公司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王XX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理赔款1800元;二、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王XX车辆修理费13389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15089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宿州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1、王XX一审提供了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载明修理费金额不同,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均不具备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应采信。2、案涉评估报告中的各项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且所有配件进行更换,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应当以修理为主,确实需要更换的,王XX应当提供被更换配件。对于评估报告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不予重新评估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因为王XX单方委托进行损失评估,使得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不能参与评估过程,无法保证整个评估程序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公正性。对于该评估报告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3、王XX提供的护栏损失发票公章模糊不清,没有维修清单,一审判决判令由宿州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该损失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决。
王XX辩称:1、修理费发票是其实际支付费用,与评估报告有出入符合事实。虽然评估报告结论是13389元,但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是14000元。2、虽然王XX单方委托评估,但一审法院并未否认其效力。宿州平安财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3、护栏损失后直接进行了更换,不存在维修清单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王XX新提供如下证据:大众汽车维修站2014年7月9日的业务结算清单、该维修站补开维修费发票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王XX因案涉事故损失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4000元。宿州平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结算清单与维修发票上加盖是名为“张琳玲”的个体户印章,情况说明加盖的是“泗县大众汽车修理厂”印章,相互矛盾,且结算清单未扣除残值,缺乏合理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要求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评估申请,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XX提供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宿州平安财险公司一审庭审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否则视为放弃申请。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亦对此进行论述,故该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评估违背司法鉴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XX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委派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人员经过估价师查堪和市场调查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并附有车辆毁损照片),扣除残值后得出修复费用为13389元的评估结论。宿州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结论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王XX另提供了修理厂结算清单,经核对,该清单载明维修项目与评估报告维修项目一致。针对在情况说明加盖印章为“泗县大众汽车修理厂”的问题,王XX解释印章上名称为店名,张琳玲系业主,故,发票专用章名称为“张琳玲”。审理认为,王XX提供的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及情况说明,与其一审提供维修费收据上加盖的“泗县大众汽车修理厂”印章一致、数额相同,结算清单发生的时间与案涉事故时间吻合,能够证明王XX因维修事故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王XX二审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结算清单上未扣除残值问题,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结论为依据,已经扣除相应残值,王XX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维持。
关于护栏损失问题,王XX一审提供了其支付护栏赔偿款1800元的发票原件,该发票印章清晰,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案涉事故导致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事实,一审判决宿州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