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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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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27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振兴街道办事处司马村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任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任X从李记怀手购得晋A×××××半挂牵引车一辆。2014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白东平驾驶属原告任X所有的晋A×××××/冀A×××××挂新大威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孝义市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吐京村路段时与李越驾驶的晋J×××××解放重型自卸车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至该处相撞后双方车辆着火,发生致李越当场死亡,白东平、程坤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4)第(14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东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越、程坤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灵石司鉴中心(2014)车损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A×××××/冀A×××××挂货车的车损为人民币1351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原告还支付施救费6000元,保管费3000元及车速鉴定费60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晋J×××××以孝义市亿源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286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车损135116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45116元。
原审认为,原告任X所有的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告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该车时发生事故,致该车损坏,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有关机构评定损失为135116元,以及其他损失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451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保管费3000元,因此项费用不属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任X车损及施救费141116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任X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车损险条款计算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后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车损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计算车损,鉴定车损价格过高。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该车事发时的实际价值超过其维修价值,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发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车损。车损险条款明确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方法为双方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价值,而折旧价值为新车购置价乘以适用月数再乘以月折旧率1.1%。原审认定本案鉴定意见不当,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任X辩称,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车损进行鉴定,应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车损。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本案事故车辆车损及车损数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X所属的晋A×××××号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4年7月16日,经被上诉人任X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事故车辆车损作出鉴定意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相关车辆折旧条款确定事故车辆实际价值后计算车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该保险条款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车辆折旧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本案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与业务范围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作出,且对事故车辆折旧予以考虑,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车损数额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强
审判员  马秀萍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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