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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俞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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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59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5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卉,女,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玲,女,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俞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XX一审诉称:2015年1月31日21时许,俞XX驾驶自有苏A×××××轿车在长江大桥行驶时,发生多车碰擦交通事故,致使案涉车辆与另外三辆机动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俞XX按照流程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员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总额为59230元的定损单。经交警部门认定,俞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俞XX已实际支出6万元将所有事故车辆修理完毕,某保险公司仅赔付了2100元,并向俞XX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但某保险公司拒赔所援引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在签约时履行特别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内全额赔付俞XX车辆维修费用。现诉请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俞XX理赔车辆修理费1600元。2.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俞XX在该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俞XX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免予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俞XX填写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投保险种一栏载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俞XX在投保人签名一栏签字。保险单后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2015年2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1月31日21时,长江大桥(南工字堡至北工字堡路段)100米,俞XX驾车(经检验:俞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驶入对向车道与顾永海、吕康、李雪丰相撞,致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俞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李雪晶至江苏东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其所有的苏A×××××小轿车,并产生维修费1600元。同年3月30日,俞XX向李雪丰支付1600元,李雪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苏A-×××××车主车损赔款人民币壹仟陆佰元。
2015年4月2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2015年1月31日21时,俞XX驾驶标的车撞到三车造成了标的车损失、三车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查勘员接到案件派工后,立即赶赴现场查勘双方车辆损失。发现标的苏A×××××驾驶员俞XX疑似酒驾,后经交警队对驾驶员俞XX抽血化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经研究决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对此案进行拒赔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俞XX在某保险公司填写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双方构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予以承认,仅就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拒绝向俞XX理赔存在分歧。俞X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其进行赔偿。本案中,俞XX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确认了某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已充分理解。某保险公司也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了提示。综上,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向俞XX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合法有效。经交警部门对俞XX抽血化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高于规定的20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俞XX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俞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俞XX负担。
俞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系通过电话投保方式达成保险合同合意,俞XX随后前往保险公司营业网点办理付费、签字、领取保单等手续。网点接待人员仅是起到传达、代办的作用,而且是先付费用,后打印保单,故某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未附有询问笔录等附件,不足以证明俞XX存在酒后驾驶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俞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的事由作为免责条款进行规定,保险公司只需承担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已就讼争条款通过加黑、加粗形式进行提示,并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系俞XX自行提交,且该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足以证明俞XX存在酒后驾驶情形。若俞XX其并非酒后驾驶,应由其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俞XX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2015年2月1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有异议,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附件。但经审查,该证据系俞XX一审中自行提交,故对其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另俞XX对于一审查明中“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事故发生后,查勘员接到案件派工后,立即赶赴现场查勘双方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派人员现场勘验,但俞XX在起诉状中曾确认“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勘查并出具…定损单”,二审中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俞XX该异议亦不予采纳。
另上诉人俞XX对一审查明中“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李雪晶至江苏东润汽车…小轿车”有异议,认为应为“李雪丰“,经审查,一审判决中“李雪晶”为笔误,应变更为“李雪丰”。
此外,上诉人俞XX主张一审查明中遗漏其签订案涉保险合同的具体过程,即其系经电话投保后前往某保险公司营业网点签署相关文件,但该部分事实与讼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理涉。
以上事实由谈话笔录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是否对俞XX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俞XX是否存在酒后驾驶情形。
本院认为:俞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俞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即“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予以拒绝赔付。
二、俞XX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讼争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某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载入讼争保险条款,通过字体加黑、加粗的形式作出标注,并向俞XX交付了保险条款,而俞XX亦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俞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俞XX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就案涉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经检验,俞XX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俞XX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交警部门抽血化验,俞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酒后驾驶标准20mg/100ml,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俞XX存在酒后驾驶情形,并无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某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除对俞XX的保险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周毓敏
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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