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张X乙追偿权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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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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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14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艳,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乙(系被告张X甲之父)。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与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朱民初字第0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九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永志、贲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艳,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X甲无证驾驶辽NXXX73号小型客车交通肇事致王福军死亡。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福军家属110240元,我公司已履行垫付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理赔而是垫付。被告张X乙作为肇事车主,对其车未尽到审查、保管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240元。
原审被告张X甲在一审中辩称: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的时候也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未说没有驾驶证不给上保险,保险公司应该理赔,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X乙在一审中辩称:1、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要驾驶证复印件也给上保险了。2、我投保的是车险,车出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3、张鹏宇是成年人,我没有连带责任。4、我们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是根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们赔的钱。保险公司现在赔偿后,我们赔偿的钱已经过多了。我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X甲无证驾驶辽NXXX73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X乙)交通肇事致王福军死亡。因该车辆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案经本院(2014)建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案被害人王福军家属医疗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110240元,此款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返还所垫付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经本院判决,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因此,原告向侵权人(即被告张X甲)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乙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而非侵权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追偿被告张X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因张X甲肇事所垫付的赔偿款110240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张X乙承担被追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张X甲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张X乙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尽保管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张X甲无证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二被上诉人对我公司垫付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的当事人陈述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2014)建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付受害人款项的凭证、张X乙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交警部门查询张X乙车辆的车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侵权人张X甲主张追偿权。被上诉人张X乙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而非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张X乙对肇事车管理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X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九东
审 判 员 刘永志
代理审判员 贲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