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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某保险公司、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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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6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
负责人刘继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张安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四让。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XX、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业)、刘四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与被上诉人顺达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上诉人白XX的委托理人张安乐,被上诉人刘四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吕梁顺达公司是一长途客运业务的运输公司。2012年12月1日,被告吕梁顺达公司与被告刘四让签订了《客运车辆及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吕梁顺达公司将所属晋J×××××号大型普通客车及经营线路从八堡至离石的经营权租赁给被告刘四让,期限六年,即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同时约定,租赁期内,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刘四让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或保险公司、第三人部分赔付后的剩余损失。2013年9月29日13时左右,郝保军驾驶晋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沿黄线临县曲峪镇曲峪村路段由南向北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超速、占道行驶与田生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J×××××号大型普通客车刮擦,后该客车坠入路西山崖,致使包括作为乘客的原告白XX在内的2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郝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生明负次要责任,白XX等22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XX被送往陕西佳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88天,出院诊断为:1、肺挫伤,肋骨骨折;2、血胸;3、胸椎压缩性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用43,623元,其中,被告刘四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0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四让为晋J×××××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2015年1月16日,根据原告白XX的申请,原告白XX经山西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白XX为农业人口(妻子刘爱平)。现有一子未满18周岁,即二子白德锋,
原审认为,原告白XX于2013年9月29日购买了被告刘四让经营的晋J×××××号客车车票,乘坐其车辆后,原告白XX即与被告刘四让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被告刘四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向中国财险临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该保险属客运承运人必须投保的险种,属强制保险的范畴。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XX的损失有:1、医疗费43,623无(其中包括被告刘四让垫付的3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320元(15元/天×88天);3、营养费,亦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320元(15元/天×88天);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9,466.80元(7,154元÷365天×483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由何人护理及工作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病情及伤残等级,酌定按一人每天50元计算88天,共计4,400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受伤住院、复查病情需花费一定交通及住宿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共计4,218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白XX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28,616元(7,154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白德锋16周岁,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03.40元(6,017元/年、人×2年÷2人×20%);8、鉴定费1,5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休养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故不予支持;休养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但并未影响到其自理生活,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3,449.20元。该数额未超被告临县分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除被告刘四让已付31,500元,再付61,9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从晋J×××××号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白XX61,949.2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四让为原告白XX垫付的费用31,500元;三、驳回原告白XX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50元,由原告白XX负担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09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应核减郝保军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承保车辆晋J×××××号客车驾驶人为次要责任,郝保军贺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负主要责任,原审未核减郝保军贺驶车辆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了“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2、诉讼费和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项目,上诉人不应承担。
上诉人白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顺达运业辩称,本案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并未违反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审判决得当,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刘四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白XX支付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因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白XX乘坐的是被上诉人刘四让经营的晋J×××××号客车,并与之形成了旅客运输关系。被上诉人白XX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刘四让承担。被上诉人刘四让承包经营的晋J×××××号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刘四让对被上诉人白XX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后可区分主次责任,按比例向郝保军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一璠
审判员  刘世明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小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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