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曹X甲、曹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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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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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8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1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甲,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乙,女,汉族,学生。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朝阳万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代表人汤化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曹X甲、曹X乙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审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曹X甲、曹X乙在一审中起诉称:曹振伟系原告王XX的丈夫,原告曹X甲、曹X乙的父亲。2011年8月31日22时许,郭井泉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曹振伟发生交通事故,将曹振伟致伤。郭井泉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仅赔付了曹振伟的医疗费等费用,以曹振伟去世为由拒绝赔偿残疾赔偿金等部分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0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8,4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37元,鉴定费9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5911.92元,合计125078.30元,除已给付的22128.34元,尚请求支付99,871.66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程序上原告不适格,实体上已经给付完毕,曹振伟不是死于交通事故,其后作的伤残鉴定不应用于保险理赔,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振伟系原告王XX的丈夫,原告曹X甲、曹X乙的父亲。2011年8月31日22时许,曹振伟驾驶未悬挂车牌(辽NXXX90)两轮摩托车沿101线由西向东行至福缘楼酒店前左转弯时(双黄实线),与由东向西郭井泉驾驶的辽NXXX9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曹振伟、郭井泉、蔡鹏三人受伤。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曹振伟醉酒驾驶摩托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左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曹振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9月1日,曹振伟被送往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大腿开放伤、右足背开放伤、足背动脉断裂。2013年4月26日曹振伟因病死亡。2013年6月29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的朝阳万隆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依照曹振伟生前交通肇事住院时的病例,做出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46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外伤致曹振伟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曹振伟受伤,诉前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理赔医药费10,000元,误工天数为570天,误工费为10,639元(2012年辽宁省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X570),护理费1,289元,交通费200元。
郭井泉驾驶的辽NXXX90号两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12110000006983,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郭井泉驾驶的辽NXXX90号两轮摩托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与曹振伟驾驶的辽NXXX90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曹振伟受伤,曹振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曹振伟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已获得理赔(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8934元+误工费为10,639元+医药费10,000元×本车限额分摊责任限额之和即100%=22,128.34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082.60元(自受伤之日至死亡前一日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天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38天×20元)、残疾赔偿金38,4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37元,鉴定费9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事故后摩托车被扣押未返还),因交强险包括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残前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由此可见,伤残赔偿金是对因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此赔偿是从定残之日起付。本案中,曹振伟受伤后在生前并未做伤残鉴定,其死亡亦非因伤致死。原告要求曹振伟的伤残赔偿金不是因伤致残丧失的劳动收入,而是曹振伟自然死亡丧失的劳动收入,因而是不能支持的。同理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亦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2,76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曹X甲、曹X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4元(缓交1307元)由原告负担2542元,被告负担72元。
王XX、曹X甲、曹X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要求的伤残赔偿是曹振伟因交通事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并非自然死亡丧失的劳动收入,依法应当从强制险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曹振伟的伤残是客观的,鉴定只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可,伤残赔偿的诉求只要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伤残赔偿诉求与何时申请伤残鉴定无必然关系。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理论,其计算采取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一定年限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在去世后鉴定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
某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鉴定方明确说明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治疗病案、鉴定书、北票市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刑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曹振伟虽然在出现事故后,没有及时进行司法鉴定,但因伤残致使劳动能力缺失情况客观存在。赔偿是以伤残和劳动能力丧失为依据,尽管是死亡后作的鉴定,死亡前曹振伟已经伤残并有劳动能力缺失是事实,因此应根据伤残等级情况予以赔偿。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依照曹振伟生前交通肇事住院时的病例做出伤残鉴定,确定了伤残的等级,该鉴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依赔偿的标准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审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三被上诉人误工费75,082.60元、残疾赔偿金38,47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37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166.37元,除已给付的22,128.34元,应支付102,038.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
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