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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建平县德丰铁XX追偿权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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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14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东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县德丰铁XX。
负责人刘德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朱民初字第0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东伟,被上诉人建平县德丰铁XX的委托代理人宋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闫XX醉酒驾驶辽NXXX0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立死亡。该案经建平县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立家属11万元,我公司已履行垫付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理赔而是垫付。被告建平县德丰铁XX作为肇事车主,且与被告闫XX系雇佣关系,更应负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
建平县德丰铁XX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向我单位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追偿的理由是驾驶人醉驾,其应向致害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闫XX原系被告建平县德丰铁XX的雇员。2014年1月22日,被告闫XX醉酒驾驶辽NXXX0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建平县德丰铁XX)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立死亡。因该车辆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案经本院(2014)建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刑二终字第00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案被害人张立家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此款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返还所垫付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经本院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因此,原告向侵权人(即被告闫XX)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平县德丰铁XX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而非侵权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追偿被告建平县德丰铁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闫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因闫XX肇事所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建平县德丰铁XX承担被追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闫XX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肇事司机闫XX系被上诉人建平县德丰铁XX职工,本案系闫XX醉酒驾驶造成,其饮酒时间在中午,地点是建平县德丰铁XX,建平县德丰铁XX未对职工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应承担给付责任;2、该投保车辆系建平县德丰铁XX所有,系交强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且肇事司机肇事时是在为单位办事,故德丰铁选厂应对其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建平县德丰铁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称:上诉人向德丰铁选厂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闫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1份、(2014)建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刑二终字第00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保险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付受害人款项的凭证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建平县德丰铁XX车辆的车辆信息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1万元的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上诉人闫XX)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建平县德丰铁XX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而非侵权人,故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建平县德丰铁XX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华
审 判 员  王海娇
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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