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钱XX修理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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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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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153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大全,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XX。
委托代理人毕广雨,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蔡可强,经理。
原审被告郑学慧。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大全,被上诉人钱XX的委托代理人毕广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郑学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19日12时30分,被告郑学慧驾驶被告海盟德通信公司的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辽GXXX5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锦赤线113KM+5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学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在我处维修,为了合理确定修理费用,我委托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证,确定为56,287元。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海盟德通信公司未给付修理费56,287元,其更迟迟未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立即付清。
郑学慧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是被告海盟德通信公司的司机,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
平安财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虽然被告海盟德通信公司的辽GXXX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处投保了商业险,但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盟德通信公司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2时30分,被告郑学慧驾驶被告海盟德通信公司的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87,000元)的辽GXXX5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锦赤线113KM+5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学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原告处维修,为了合理确定修理费用,原告委托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证,确定为56,287元。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海盟德通信公司未给付原告修理费56,287元,其至今未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立即给付修理费56,28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性质实质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海盟德通信公司之间的口头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海盟德通信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原告维修产生修理费56,287元,被告海盟德通信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或依据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后给付原告,被告海盟德通信公司未付也迟迟未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从而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郑学慧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钱XX修理费56,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是维修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维修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受益人,黑龙江海盟德通信维护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是辽GXXX53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上诉人也无任何债权,不存在被上诉人的代位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钱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黑龙江海盟通信维护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郑学慧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4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朝价涉车字(2014)第00200026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保险单2份、发票6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钱XX与海盟德通信公司之间的口头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海盟德通信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被上诉人钱XX维修产生修理费56,287元,海盟德通信公司应及时给付,或依据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后给付被上诉人钱XX,因海盟德通信公司未付也迟迟未向平安财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被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被上诉人钱XX请求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华
审 判 员 王海娇
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