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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海X、姚XX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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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X。
委托代理人:刘XX,阜新市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X、姚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海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6日,海X、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1日,姚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对辽JXXX69号大货车进行投保,保险合同约定:姚XX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2012年11月30日14时10分司机宝春生驾驶辽JXXX69号解放牌货车沿X9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100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冮明磊驾驶的辽JXXX19号解放牌厢式货车相撞,宝春生撞出车外后倒地当场死亡,辽JXXX69号解放牌货车无人驾驶继续前行又与相对方向赵远忠驾驶的辽JXXX88号沈阳牌农用车和李占奎驾驶的辽JXXX73号“金杯”牌货车相撞,冮明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宝春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海X、姚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也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勘查。后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JXXX69号解放牌货车发动机、车架子、驾驶室转向系统、传动系统、电器设备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推定全车报废,重置费用、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95500元。事故处理后,海X、姚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却借故不予理赔。海X、姚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全部损失38万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1500元、另因某保险公司延迟理赔,给海X、姚XX造成了经济损失30万元。合计6955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姚XX在我处投保强制险和投保车辆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车辆损失按保险合同的合理部分,我们同意赔偿,但车辆是按全损认定的,鉴定时未通知我方,且定损价格明显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4000元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7500元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这张发票是后补的,我方不予赔偿。鉴定费4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对于营运损失,是其自己扩大的损失,且合同中并未约定营运车辆的损失,我们只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对此损失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姚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对辽JXXX69号大货车进行投保,保险合同约定:姚XX投保了车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8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2012年11月30日14时10分司机宝春生驾驶辽JXXX69号解放牌货车沿X9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100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冮明磊驾驶的辽JXXX19号解放牌厢式货车相撞,宝春生撞出车外后倒地当场死亡,辽JXXX69号解放牌货车无人驾驶继续前行又与相对方向赵远忠驾驶的辽JXXX88号沈阳牌农用车和李占奎驾驶的辽JXXX73号“金杯”牌货车相撞,冮明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宝春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海X、姚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也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勘查。后经县交警队委托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阜蒙县)价认车字(2013)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辽JXXX69号解放牌货车车辆损失368250元。另外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11500元。事故处理之后,海X、姚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不予理赔。在庭审中,海X、姚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营运期间造成营运损失30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海X、姚XX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组织,又经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了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辽JXXX69号解放牌货车进行了车损鉴定,其结论为该车车辆损失为373157.05元。该投保车辆发生施救费11500元,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辽JXXX69号解放牌货车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车辆商业险,合同和投保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保险车辆出险后,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属违约行为。对海X、姚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海X、姚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1500元,其中7500元发票虽为后补,但某保险公司方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应认定真实有效,予以支持;即保险车辆出险后发生损失总额为388657.05元,但姚XX投保车损限额38万元,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8万元;对于海X、姚XX要求的营运损失,因双方并未达成赔偿协议,不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延迟履行赔偿,因此对海X、姚XX要求的营运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海X、姚XX车辆损失38万元。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7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124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认定车辆损失错误。购车发票数据为435000元,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认定的新车购置价472179.49元为杜撰。2、如果采信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那么投保时车辆价值就是413157.05元,而保险金额为380000元,是不足额保险,应按比例赔偿,故一审法院没有按比例赔偿错误。
被上诉人海X、姚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是经双方同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2、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约定保险限额为38万,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辽JXXX69号解放牌货车在购买时交车辆购置税37179元。
本院认为,姚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依据阜新圣岳评估所的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错误的主张,因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是经合法程序委托,购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也与鉴定中的重置价一致,且其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该保险合同是不足额保险,应该按比例赔偿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已载明该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即双方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经鉴定,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13157.50元,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80000元,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保险金,即赔偿额=损失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赔偿应以保险金额为限,因本案保险车辆全部损失,赔偿限额应为380000元。另保险车辆残值40000元归被上诉人海X所有,应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按比例扣除36789(40000×380000/413157.5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海X、姚XX车辆损失保险金343211元,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海X、姚XX车辆损失343211元;
二、辽JXXX69号解放牌货车残值归被上诉人海X所有。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冰
审 判 员  崔立春
代理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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