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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何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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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5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家庭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组中街西某某,保险期间一年,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其中房屋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房屋装修保险金额为50000元,家用电器、家具、服装、床上用品等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4年7月2日18时10分许,原告的父亲何某在家中做饭时,由于用火不慎,引燃灶炕周围可燃物,从而引发火灾。造成三间房屋的室内装修及屋顶被烧毁,电饭锅、沙发等家电家具被烧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XX申请对本案中因火灾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委托通辽市某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确认本案中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7513元,室内财产损失为13744元,合计41257元。原告何XX支出评估费3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XX投保的房屋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经鉴定原告因火灾产生的损失为41257元,该损失数额在双方所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因此对火灾给原告何XX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XX主张的鉴定费用属于其为查明保险财产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对本案中发生火灾的房屋是否是原告的投保房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因此该辩解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何XX保险理赔款44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25,由原告何XX负担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尽,对失火房屋是投保房屋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平安家庭财产保险(A12)》,投保其所有的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的房屋,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开始到2014年12月11日。而在2014年7月2日着火的房屋是否为原告所有是否是上诉人所承保的房屋原审法院采纳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查明,保险标的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镇某某嘎查×组中街西某某,而失火的房屋是否为被上诉人投保的房屋,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投保房屋系失火房屋,认定的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二、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鉴定无鉴定清单,原审法院将损失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因被上诉人选择的投保险种,是分房屋及财产及装修等部分的,各部分理赔限额不同,故原审在未区别的情况下,将损失全部判决是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重新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不是被上诉人何XX所投保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额尔敦仓
审判员 陈婷婷
审判员 师国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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