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赵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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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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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12岁,蒙古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东华,系赵X的母亲,女,40岁,蒙古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冯东华为原告赵X在被告处投保某某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5000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赵X不慎摔伤,致左腕部骨折。伤后在通辽市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7元。原告赵X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应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残疾比例表支付,原告所受伤未达到理赔标准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示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限定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对投保人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在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就该内容向原告进行明确告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就《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X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学生,按照工伤的评残标准评判伤残等级与合同约定相悖且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按照100%赔偿无依据。
被上诉人赵X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评判,赔偿金应按保险限额的20%赔偿的上诉理由,既不能提供双方约定的证据,亦不能提供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云飞
审判员 李雅丽
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