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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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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季长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子凤,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德某,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霍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50分,原告刘XX雇佣的司机周某某驾驶蒙G5××××货车在辽宁省某某县某某线20公里处行驶时,驶入右侧沟内撞坏十八棵杨树,造成车辆损坏,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签订了定损协议,约定如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与修理厂有差价(高于定损价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差额部分,高出定损部分,由原告刘XX自行承担。后原告刘XX将受损车辆送至长春市某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保险杠、大灯、更换驾驶室总承等部位共发生配件及工时费24449元,期间在长春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购买驾驶室总成,发生配件费
78344元。
另查明,因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蒙G5××××货车是否必须进行更换而无修理价值存有异议,经原告刘XX申请,2014年9月7日,经本院委托,邯郸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涉案车辆事故驾驶室总承的损伤不具备修理条件。
再查明,蒙G5××××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蒙G5××××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与原告刘XX达成了定损协议书,刘XX要求自主选择修理厂修理损坏车辆,协议约定如果其公司定损价格与修理厂有差价,其公司不承担差额部分,高出定损部分由刘XX自行承担。但该协议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尚未对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作出定损的情况下达成,双方对约定的修理厂价格与定损价格存在差价的情形约定不明确,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且未告知原告刘XX,且该保险公估公司系依据仅需修理为前提作出的评估,而原告刘XX亦已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其更换驾驶室总承具有必要性,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更换费用非合理支出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XX主张维修费1027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主张鉴定费15000元,因该鉴定费支出,既是原告刘XX证明其更换驾驶室总承具有必要性的举证责任要求,又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妥善定损义务相关,故双方均应承担该鉴定费支出,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修理费102793元,鉴定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周某某驾驶蒙G5××××号货车行至铁岭市某某县某家,将车驶入右侧沟内撞坏十八棵杨树,致车辆受损,负全部责任。经第三方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38070元。由于被上诉人要求自行选择修理厂,并与上诉人签定了一份定损协议书,约定如果修理厂价格高于上诉人定损金额的,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将车辆送至吉林长春修理厂,其修理厂将车辆可修复的驾驶室总承进行了更换,修理费为102793元,造成了扩大损失64723元。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与车主刘XX签定的定损协议视为无效,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对车辆驾驶室是否明显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证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承担38070元的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蒙G5××××货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014年5月13日13时50分,被上诉人刘XX雇佣的司机周某某驾驶蒙G5××××货车在辽宁省某某县造成车祸,造成车辆损坏。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机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即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签订了《定损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刘XX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与修理厂有差价(高于定损价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差额部分,高出定损部分,由被上诉人刘XX自行承担。后被上诉人刘XX将受损车辆送至长春市某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工时费及配件总计24449元。2014年5月1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蒙G5××××货车进行了定损,结论为:维修工时费及配件总计38070元。2014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刘XX以修车期间在长春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购买驾驶室总承,发生配件费78344元为由,起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维修工时费及配件总计24449元和购买驾驶室总承费78344元,共计102793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XX在原审,对肇事车辆的驾驶室总承申请了鉴定,原审委托邯郸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辆的驾驶室总承的损伤不具备修理条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刘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蒙G5××××货车肇事后,被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按照约定履行。依据该协议书中的如下内容:“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与修理厂有差价(高于定损价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差额部分,高出定损部分,由被上诉人刘XX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刘XX认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仅以定损价格对蒙G5××××货车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赔付,对于维修车辆可能发生的高于定损额度部分,自行承担,即上诉人刘XX预见到实际修车费用可能高于定损价额,但对于高于定损额度的修理费用自愿放弃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安徽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蒙G5××××货车进行定损的结论为:维修工时费及配件总计38070元。虽然蒙GXXX78货车的维修工时费及配件总计24449元,购买驾驶室总承费78344元,共计102793元。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定损协议书》,仅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刘XX赔偿定损金额即38070元,对于超出定损金额的修车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X自行承担。定损协议签订于2013年5月13日,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对事故车辆勘验定损,确定了损失数额,刘XX未提出异议,却在后续的修理中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更换总承,违背定损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刘XX要求给付更换总承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霍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刘XX车辆维修费3807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1254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额尔敦仓
审判员 师国亮
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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