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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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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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肖树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璇,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58岁,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汉族,职业协警,与被上诉人王XX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投保了轻骑摩托车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死亡、残疾4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我驾驶摩托车沿国道×××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75KM+974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某某货车相撞,致使我受重伤。我住院治疗114天,花医疗费34万元。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2.5级。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意外伤害残疾金400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5级,其伤残补偿金依《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为382455.0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00元/年×20年×0.75)。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依照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被告所辩称的伤残等级评定条款与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伤残补助金4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事实与理由:王刚于2013年4月16日为蒙G1××××号摩托车投保了我公司的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险,双方即形成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依我公司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险适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IN197号}“保险责任”(二)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此条约定是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负的保险责任,并非《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混淆了道路交通伤残赔偿与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伤残评定标准的区别,本案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保监会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而不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执行。即使被上诉人伤情构成伤残,赔偿指数达到75%,在计算赔偿金时不能仅简单以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办法来确定,应充分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保险金额乘以赔偿比例,40000*75%=30000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保险金额乘以赔偿指数为计算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王XX3万元。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没有免责事由,故应当承担理赔责任。2、被上诉人是交通事故出现的意外伤害,就应该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正确。3、在签订保险合同同时上诉人没有明确提示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解释的义务,同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告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险应适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IN197号}“保险责任”(二)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观点,因该条款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国亮
审判员 李雅丽
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