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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撒XX、刘X甲、刘X乙、刘X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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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3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女,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撒XX(系死者刘某某之妻),女,59岁,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系死者刘某某长女),女,36岁,满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系死者刘某某次女),女,30岁,满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丙(系死者刘某某三女),女,28岁,满族,工人。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撒XX、刘X甲、刘X乙、刘X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30日,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为其公司职员统一投保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一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根据保险单约定,保障计划一每人保额40000元,保障计划二每人保额200000元,死者刘某某为保障计划二中被保险人,根据保障约定,在非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致的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0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致的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
2013年8月31日19时,杜某某驾驶蒙G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某某农资门前路口处,与前方同向沿国道303线东西向左转弯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刘某某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撒XX、刘X甲、刘X乙、刘X丙。
原审认为,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系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之一,根据合同约定,在刘某某发生意外伤害时,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限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死者刘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死亡,对于该保险事故被告甲保险公司无异议,因此四原告作为死者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刘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证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符合非机动车范畴,否则就属于事发时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并且属于无证驾驶。对此本院认为,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写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表明死者刘某某发生事故时并不存在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的情况,而对于电动车的登记情况,由于目前国家并无统一的强制性规定,而是由各地根据自身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而通辽市并未规定对电动车强制进行登记,对于驾驶人的资格也无强制规定,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国家二轮电动车标准,并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此作为拒赔的抗辩理由,对其抗辩主张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约定的“意外”事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意外”的定义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死者刘某某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这种过错应为过失而非故意,对其死亡事件的发生,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被告甲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刘某某存在故意行为,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事件的条件,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撒XX、刘X甲、刘X乙、刘X丙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刘某某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有误,上诉人应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上诉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第四条第六款明确约定,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二、一审法院在不能查清不能认定被保险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的前提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特此向二审法院申请由专业权威部门检测事发时该电动车的时速、整车质量、额定连续输出功率等,以验车结果为最终认定结果。若最终结果不符合非机动车范畴则应判决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被保险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的说明书及合格证明书,又无交警部门出具的该电动车事发时的车速及整车质量(重量)、额定连续输出功率的证明。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有关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被保险人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XXX61-1999)中对电动自行车有明确的基本技术要求,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定义的非机动车。因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赔偿,此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提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范围是合法合理的。三、被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一审法院也承认过失属于过错的一种,而意外是非故意且非过失的,意外的发生是绝不能归咎于任何人的主观过错的。况且,刘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死亡并负同等过错贵任,就属重大过失,在民法,重大过失等同故意。该损害结果与其行为存在重大且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意外。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本案中,刘某某自身将身体处于危险中,置生命于不顾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其主观过错就属重大过失,为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大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刘某某系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之一,在刘某某发生意外伤害时,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限额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登记的违法车辆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举证责任应属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额尔敦仓
审判员 白云飞
审判员 李雅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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