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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祁县。
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
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为武XX所有,武XX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主车交强险,以祁县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主、挂车车辆损失险各一份及不计免赔条款(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7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82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4年8月20日6时30分许,王建明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线528KM+500M处时,与兰顺通驾驶的冀T×××××、冀T×××××号车发生追尾相撞,致晋K×××××号车内乘员周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建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审理中,武XX向祁县人民法院提出车损鉴定,该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44780元,为此武XX交纳了鉴定费4500元。武XX为此次事故另行支付了该车现场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55280元。
上述事实,有武XX提供的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晋K×××××挂号半挂车车辆行驶证、王建明驾驶证、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现场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保单三份、祁县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定,武XX于2014年2月4日为其所有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武XX、某保险公司陈述一致,该院予以确认;该车由王建明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王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武X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武XX诉请的车辆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系武XX实际支付的费用,属武XX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武XX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武XX诉请的拖车费过高,该院酌情予以考虑3000元。
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理赔武XX155280元。上述款项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与祁县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本案被上诉人请求车损数额应当对三者车交强险应赔付部分予以扣除,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XX答辩称:武XX是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以祁县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车辆购买了全险,该公司出具了证明材料,故武XX是实际所有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保险法第60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保险公司负有赔付义务,对于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可以追偿;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武XX是否是本案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2、车损数额应否对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予以扣除;3、原审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机动车车辆行驶证、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及祁县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武XX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武XX为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且祁县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在证明材料中声明应由被上诉人武XX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要车损等理赔款,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武XX是本案保险合同的适格主体,由其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王建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半挂车的车损,三者车冀T×××××、冀T×××××号所承保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项下支付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但为保证被保险人及时全面地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履行完车损险赔付义务后,对三者车辆交强险项下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予以追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鉴定费用,属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笔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俊
审 判 员  白雁军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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