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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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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
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XX系晋K×××××、晋K×××××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祁县万广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冯XX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下设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限额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损险限额227700元,并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有限额68400元的车损险,限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从2013年12月22日至于2014年12月21日。
2014年5月9日22时35分许,王未强驾驶冯XX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太佳高速6公里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十大队现场勘察,认定王未强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冯XX车辆严重损坏,冯XX支出施救费11000元、现场吊装费5400元、停车费1700元,冯XX将车辆从高速公路拖运回祁县的施救费350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9112元。2014年5月13日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冯XX车辆拉运的精煤损失作出价格评估鉴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8640元,冯XX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2014年6月4日冯XX自行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损失作了鉴定,鉴定车损为237805元,支出鉴定费7000元。某保险公司以冯XX自行委托鉴定车损,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申请该院重新进行车损鉴定,经该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车损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所作出鉴定,车损为211377元,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经该院核定,本次事故造成冯XX的损失有:1、车损211377元,2、车损鉴定费7000元,3、货损8640元,4、货损鉴定费500元,5、施救费19900元,6、停车费1700元,7、赔偿路损29112元,合计:278229元。
原审认定,冯XX系晋K×××××、晋K×××××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冯XX以祁县万广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名义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下设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冯XX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冯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作为冯XX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冯XX的损失予以理赔。冯XX主张赔付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对于车损金额问题,某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经该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比较客观,故该院予以采纳重新鉴定确认的车损。对于施救费、停车费问题,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鉴定费由谁负担问题,在某保险公司未能主动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冯XX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冯XX自行鉴定车损的费用高于该院司法鉴定程序确认的损失,故对冯XX支出的鉴定费7000元按照车损比例分担,即由冯XX承担77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6222元。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冯XX主张赔偿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故对冯XX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冯XX保险理赔款277451元。二、驳回冯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三张施救费票据,其中记载11000元和5400元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仅是收据,因开具收据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上诉人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可;2、停车费1700元属于交通事故案件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根据保险条例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多判的18100元保险赔偿金,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XX答辩称:1、现场施救是由交警部门指定的,被上诉人也交纳了相关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2、停车费是为了查明事故责任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法第64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关于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关于施救费用,系被上诉人冯XX向施救公司支付的现场施救及现场吊装的费用,施救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收款收据,该证据在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结合事故车辆的损毁情况及所需采取的施救措施综合考虑,可以认定该费用为进行施救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应予赔付;关于停车费,属于被上诉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按照保险法第57条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于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俊
审 判 员  白雁军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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