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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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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0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立,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XX系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晋K×××××牵引车是张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张XX为该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2.2万元的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每座限额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32.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
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王振强驾驶晋K×××××、晋K×××××挂大货车,沿虎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6KM+300M处时(弯道),发生侧翻后又与路墩发生碰撞,造成王振强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许玉龙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振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支付受损车辆施救费24500元。
事故发生后,王振强被送入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支付医院抢救医疗费848元,支付停尸、运尸费12400元。王振强,男,生于1967年12月27日,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胡兰镇南湖村村民。事后经山阴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张XX赔偿了王振强家属所受的损失275000元作了结。
乘车人许玉龙被送入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张XX支出医疗费4130.94元,住院1天,2014年12月18日转回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张XX支出医疗费6648.66元,2014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张XX的伤情为右耻骨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耳、左腰部软组织裂伤、胸腔积液(少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平卧休息6周、继续口服接骨药治疗、定期复查胸片。许玉龙,男,平遥县洪善镇兰村村民。2015年3月25日张XX与许玉龙达成赔偿协议,张XX赔偿了许玉龙事故损失共计30000元。
经原审法院审核张XX的事故损失有:
一、应当赔偿王振强家属的损失229411.5元
1、医疗费:848元
2、丧葬费:23203.5元
3、死亡赔偿金:143080元(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
4、停尸服务费:6800元、运尸费:5600元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500元
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
二、应当赔偿许玉龙损失24544.6元
1、医疗费:10779.6元(4130.94元+6648.66元)
2、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
3、营养费酌情考虑:2700元(30元×90天)
4、护理费:4065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年÷
365天×住院12天、出院医嘱平卧休息6周,共计54天)
5、误工费:5400元(日工资100元×54天)
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
三、张XX的财产损失237340元
张XX为确定晋K×××××牵引车的损失,申请原审法院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车损鉴定,2015年2月2日该所作出鉴定,车损为206840元,张XX支出鉴定费6000元。
经原审法院核定,张XX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
1、车损206840元
2、鉴定费6000元
3、施救费24500元
上述一至三项损失,合计491296.10元。
原审认定,张XX系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晋K×××××牵引车是张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张XX为该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2.2万元的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每座限额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32.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经法院审核晋K×××××牵引车的行驶证、司机王振强的驾驶证及准驾证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作为张XX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XX的损失予以理赔。张XX主张赔付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关于赔偿王振强家属的损失,法院核定为229411.5元,事故发生前王振强属于车上人员,发生事故其被甩出车外后,身份发生了转换即变成车外人员,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对于司机王振强死亡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车上人员险理赔王振强损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许玉龙损失,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赔偿的限额,法院核定为24544.6元。张XX超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部分,由其承担;关于车损问题,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比较客观,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施救费、鉴定费问题,属于为救助受损车辆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张XX保险理赔款491296.10元。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张XX提供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停尸、运尸费,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其判决认定损失无法律依据。从张XX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来看,张XX在和受害人家属进行调解时,交警部门的调解书中并未明确该项目,且该项目的诉求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张XX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其判决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81元/天×3人×10天=2430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在张XX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4500元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在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未作出明确医嘱建议的情况下,判决多认定营养期78天、护理期42天,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一审过程中,张XX提交许玉龙的病历一份,病历显示伤者许玉龙的住院时间为12天,但并未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及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四、一审法院在张XX未提供施救费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张XX施救费24500元,其判决证据不足。一审过程中,张XX仅提供车辆租赁或事故清障费票据一支,主张赔偿施救费24500元,但未提供施救费票据。五、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己经明确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且《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亦规定合同约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停尸、运尸费系受害人家属在丧葬费之外的开支,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是法定的,一审认定合理。营养费期限是依许玉龙的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42天有依据,他是在持续住院。施救费有相关票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XX为实际经营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辆在王振强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车上人员许玉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问题。王振强死亡后,产生的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故原审法院依本案具体情况对此予以认定,符合实际。2、营养费、误工费问题。许玉龙受伤住院治疗确系事实,其为尽快恢复身体××加强营养乃常理,且出院医嘱让其平卧休息六周,原审对其营养费及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酌情支持适宜。3、施救费问题。施救费是张XX为救助受损车辆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审对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予以支持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合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钢
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
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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