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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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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8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务农。
委托代理人:许XX,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和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系冀C×××××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9月5日李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强制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313020000130887;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313020000108750,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85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李XX已向甲保险公司足额缴纳保险费,双方无任何争议。2013年12月25日1时10分,王立民驾驶冀C×××××号轿车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县都阳路喜来喜宾馆门前路段时,因躲车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公路左侧的花坛里,致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立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李XX的经济损失总计848015元,其中配件及修理费822523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17700元,赔偿苗木及设施损失4792元。为此李XX向甲保险公司多次主张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理赔中心/法律部在庭审后,于2014年5月9日来信反映该案可能会涉及保险诈骗行为。此后,法院对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理赔中心/法律部提出可能涉及保险诈骗行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认真复查,并未发现该公司所提及的涉嫌保险诈骗相关情况。在此期间,甲保险公司也书面告知法院,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相关处理结果。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向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理赔中心/法律部发出通知,限其于十日内提交李XX涉嫌保险诈骗的证据,否则将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2014年10月24日,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警官电话告知主审法官,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已经向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局报案称该案车主涉嫌保险诈骗。随后,法院中止对该案审理。经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2015年5月7日办案警官电话通知主审法官该案证据不足,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不予立案。为此,法院派两名干警于次日到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核实情况,办案警官再次口头告知该案经侦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但未出具书面材料。且办案警官称该结果已经告知报案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及车主李XX。因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李XX涉嫌保险诈骗行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故法院恢复对该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李XX作为指定索赔权益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享有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本案中李XX提交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号码:63328348)、施救费发票(号码:56923563)虽为虚假发票,但法院所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依据的是青龙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车认字(2014)第15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配件及修理费为822523元;关于施救费,考虑到确有此项费用发生,且为合理必要支出,酌情考虑1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确认李XX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为:配件及修理费822523元,赔偿苗木及设施损失4792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7700元,即损失金额为:822523+4792+1000+17700=84601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85000元之内,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认为李XX现有证据不能保证其损失数额的客观真实性,并据此要求重新核定车辆损失及撞坏的苗木等损失,申请法院对车损及撞坏的苗木等重新鉴定,甲保险公司虽提出相反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李XX提交的对车损的鉴定是受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对甲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李XX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46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本案中李XX提交两份虚假证据且该案争议数额巨大,应将简易程序转入普通进行审理。2、青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损失及鉴定费用远高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和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且被上诉人李XX未能提供修车发票予以证明。3、根据河北省交通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冀公交字2012第199号,交警部门不得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4、青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存在问题,事故处理现场只有一名办案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事故证明程序违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一审对证人肖某、张某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两份证据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未经质证,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青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经青龙县交警大队委托的,并非李XX单方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2、青龙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验损时甲保险公司委托其指定的河北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全程参与,并现场拍摄了照片,所鉴定的车辆损失客观真实。二、修理费发票虚假与否,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一审在作出判决时并未采信,而且相关部门对李XX已给予相应处罚。车辆是否修理,但损失客观存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事实清楚、明了,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一审时甲保险公司并未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
二审期间甲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一份。即甲保险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拟证明该保险车辆损失为29万余元,加上第三者财产损失共30余万元,并不是李XX所主张的80余万元。李XX的质证意见为,该公估报告书不是新证据,是上诉人为达到自己没有参与验损的目的而隐匿的证据,该报告书为单方委托,是甲保险公司指定的议价唯一机构,该报告书的维修明细等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系单方委托,李XX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该案应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问题。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李XX出具了两张虚假发票证明其事故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据此认为,李XX存有保险诈骗行为,随后向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局报案。经唐山市路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后,认定李XX涉嫌保险诈骗行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经上述公安部门侦查以及事故发生后经由青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而且一审庭审时甲保险公司未对该审理程序提出异议,因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关于鉴定车损价格及鉴定费用过高的问题。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青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且在事故验损时甲保险公司委托其指定的河北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全程参与,并现场拍摄了照片,甲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以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对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未经质证的问题。一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及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予认可,一审中对证人肖某、张某作出的询问笔录,未在原审判决中予以评价,并未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关于上诉人主张青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现场存在程序违规问题。因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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