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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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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1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新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份,原告张X购置了J23653号宇通牌客车,挂靠于山西省汾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从离石-安康长途客运。2013年9月4日,原告以山西省汾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2014年2月9日18时50分许,何波驾驶晋J×××××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行驶至运风高速(运风方向)41KM-300M处路段时,何波驾车在结冰路面上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方向失控,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后驶出路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何波及同车乘车人薛志勤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何波、薛志勤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救治。何波于2014年3月3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药费26758.8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薛志勤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26241.19元,2014年3月13日转回吕梁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9045.72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门诊换药、一周后复查血常规及胸腔B超。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四支队四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何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薛志勤无责任。2014年6月6日,原告张X与受害人何波、薛志勤经过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张X赔付何波住院期间医疗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55881元;赔付薛志勤住院期间医疗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66092元。上述赔偿款已全部由二受害入领取。
原审认为,原告张X所属的晋J×××××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以山西省汾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该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客运承运人损伤,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原告已向受害人何波、薛志勤作出赔偿,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伤者何波、薛志勤垫付的医药费共计62045.73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伤者何波、薛志勤垫付的陪侍费、伙食费、误工费均过高,酌定陪侍费为3450元(22天×50元/天+47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5元(22天×15天+47天×15)、误工费为2445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90981.18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运送伤者支付的出租车费用15000元,因其发票联记载的日期与伤者出院日期明显不符,且数额较大,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在晋J×××××号宇通牌大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损失90981.18元。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上诉人张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5000元租车费用,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15000元租车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就该15000元租车费用提供了正规发票,虽发票出具日期与患者出院日期有误差,但确系实际产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租车费用及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所属的晋J×××××号客车在被上诉人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赔偿租车费用1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主张之租车费用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合理费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上诉人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受害者因治疗及两地往返路程所需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JXXX53号宇通牌大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张X95981.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0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刘海强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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