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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鼎和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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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商初字第3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普定县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吴XX,男,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该公司安顺中心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XX与被告鼎和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小汽车于2013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汽车交强险。2014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61.57元,但被告只赔偿5143.47元,剩余2818.10元被告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18.10元,并承担诉讼费损失。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我们赔偿医疗费的限额是10000元,事故的受害者已经赔偿4千多元,只能赔偿原告5143.47元,故2818.10元是超出部分,我们不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交强险保单;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医疗费发票7张;证实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7961.57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所有的车辆贵GXXX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16时至2014年10月25日16时。2014年8月29日,原告之子吴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柏飞宏受伤。原告为柏飞宏垫付医疗费7961.57元。柏飞宏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735号判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柏飞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241.68元,其中赔偿柏飞宏自行支付的医疗费4856.53元。此后,被告赔偿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43.47元,剩余2818.10元,被告以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为由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受害人柏飞宏的各项损失57241.68元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损失7961.57元合计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法律并未规定按照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限额进行赔偿,而交强险是不分项,不分责的赔偿,被告以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为由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2818.1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XX垫付的医疗费2818.1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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