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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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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8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州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XXX56号重型半挂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2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5日22时16分,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该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红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为了避让前车紧急刹车后,车上货物脱离绳索挤压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为全损,车损价值269800元,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5964元、公路路产损失2120元、驾驶员王某某门诊治疗费1793元,合计287177元。后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损269800元、施救费5964元、路产损失2120元、医疗费1793元,合计287177元。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87177元;二、驳回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6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造成涉案车辆损失是该车所载货物撞击形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且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2、涉案车辆评估报告是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程序不合法,269800元是事发当时皖KXXX56号车辆的市场价值,并非车辆因此事故受损的价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施救费5964元支出不合理,汽车修理不具有施救资质;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该事故导致路面受损,路产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287177元。该赔偿数额287177元是由车损269800元、施救费5964元、路产损失2120元、医疗费1793元构成。关于车损269800元,涉案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保险车辆损失是因保险车辆货物撞击造成的,该损失属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的免赔情形。但就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该损失。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评估报告是阜阳市国运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但其又提供不出优于该评估报告的证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施救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5964元支出不合理,汽车修理不具有施救资质,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路面损失,有杭州市萧山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勘查表及缴款收据已证明该损失的发生,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峰
审 判 员 李  晓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静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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