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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胡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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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胡XX为其所有的皖KXXX6L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62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14日23时47分,李新宇驾驶胡XX所有的皖KXXX6L号丰田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铂尔曼商务酒店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洪某撞死、张某某撞伤后,又分别与在路西侧临时停车的皖KXXX2T号别克轿车、皖KXXX78号雪铁龙轿车相撞,皖KXXX78号轿车被撞后,在滑行中又撞到路西侧太和御驾美车服务部房屋上,该事故造成洪某、张某某死亡,三车损坏和太和御驾美车服务部相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新宇弃车逃逸。2013年2月28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洪某、刘磊等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对皖KXXX6L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皖KXXX6L车辆损失为123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洪某的继承人洪振、王素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民一初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洪振、王素真保险金410000元。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安邦财险安徽公司以驾驶人弃车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驾驶人弃车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李新宇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安邦财险安徽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弃车逃逸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而某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驾驶人弃车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胡XX保险金100620元,故胡XX要求安邦财险安徽公司赔付保险金102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XX保险金100620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仅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另外,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XX承担。
胡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就本合同免责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XX赔偿金10062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仅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且某保险公司对涉案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被本院已生效的(2014)阜民一终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峰
审 判 员 李  晓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静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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