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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李久云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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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59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2015-10-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易孝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彤,男,汉族,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李X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李久云,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李XX、李久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X所有的粤EOR32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久云醉酒后驾驶粤EOR3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东岳村村级路自生桥路段与周柱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周锡云)发生碰撞,造成周锡云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久云属于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周锡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该案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4合法民初字第03479号),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锡云共计73312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完毕。
原告认为,基于我方承保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李久云醉酒驾驶造成他人损伤,由此造成的损害实际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已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金73312元,现原告依法向两被告追偿该款,李XX及李久云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李XX、李久云连带赔偿原告73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李久云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久云与被告李XX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久云醉酒后驾驶牌照为粤EXXX29号小汽车,沿合川区龙市镇东岳村村级公路,由码头往东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自生桥路段时,与周柱静驾驶的搭乘周锡云CXXX37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周锡云头部及左膝关节受伤。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久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柱静、周锡云无责任。肇事车辆粤EXXX29号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合法民初字第03479号受理周锡云诉李久云、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李久云醉酒后驾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锡云无责任。粤EXXX29号小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为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从实际赔偿之日起取得追偿权。由于被告李久云与李XX系父子关系,被告李久云系醉酒后驾车,且被告李久云在庭审中称无相应驾驶资格,因此,被告李XX对自己车辆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原告周锡云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496.12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7688.12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周锡云73312元,由被告李久云、李XX连带赔偿原告周锡云4376.12元。因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70号受理,该案中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先行赔偿后再向李XX、李久云追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周锡云赔付了73312元。二被告未支付该款给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合法民初字第0347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370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肇事车辆粤EXXX29号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因被告李久云酒后驾车,且无相应驾驶资格,李XX对自己车辆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2015年3月6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受害人周锡云73312元。现请求被告李XX、李久云赔偿该款给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李久云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73312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李XX、李久云负担,限被告李XX、李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红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有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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