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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某保险公司、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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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36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县。
负责人刘继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
上诉人贺XX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业)、刘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与被上诉人顺达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吕梁顺达公司是一从事长途客运业务的运输公司。2012年12月1日,被告吕梁顺达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了《客运车辆及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吕梁顺达公司将所属晋J×××××号大型普通客车及经营线路从八堡至离石的经营权租赁给被告刘XX,期限六年,即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同时约定,租赁期内,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刘XX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付或保险公司、第三人部分赔付后的剩余损失。2013年9月29日13时左右,郝保军驾驶晋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沿黄线临县曲峪镇曲峪村路段由南向北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超速、占道行驶与田生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J×××××号大型普通客车刮擦,后该客车坠入路西山崖,致使包括作为乘客的原告贺XX在内的2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郝保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田生明负次要责任,贺XX等22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XX被送往陕西佳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2月11日转入山西大医院救治,2014年1月7日出院,后又转入陕西佳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08天,被告刘XX为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1,500元。出院诊断建议:1、继续神经外科治疗;1月后门诊复查;到骨科、胸外科门诊治疗,指导治疗骨盆骨折、肋骨骨折;2、1年内扶双拐,近期下肢不能负重活动。2013年8月24日,被告刘XX为晋J×××××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2015年1月16日,根据原告贺XX的申请,原告贺XX经山西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三处,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贺XX兄妹5人,父亲贺新立,母亲薛秀连,均为山西临县曲峪镇前曲峪村民。原告贺XX为农业人口(妻子杨贵贵),育有长子贺飞龙、长女贺飞梅、次子贺金龙、
原审认为,原告贺XX于2013年9月29日购买了被告刘XX经营的晋J×××××号客车车票,乘坐其车辆后,原告贺XX即与被告刘XX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未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被告刘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向中国财险临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道路运输条例,该保险属客运承运人必须投保的险种,属强制保险的范畴。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XX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包括门诊及外购药费共计83,520.19元,该费用原告贺XX虽未主张,但考虑到被告刘XX已实际垫付,故本院并案处理,以减少当事人诉累;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从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山西大医院,后于2014年1月7日重新转入佳县人民医院,并于同年1月15日出院。转院期间在佳县人民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0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元(15元/天×108天);3、营养费亦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8天,计算为1,620元(15元/天×108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129.9元,数额合理,予以采纳;5、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9,270.80元(7,154元÷365天×473天);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受伤住院、转院、复查病情需花费一定交通及住宿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共计10,649.5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贺XX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7,169.60元(7,154元/年×20年×12%);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妹五人,父亲贺新立,64周岁,母亲薛秀连63周岁,均已退出劳动年龄,长子成年,长女贺飞梅16周岁,次子贺金龙8周岁,其父母及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097.70元((6,017元/年、人×33年÷5人×12%)+(6,017元/年、人×12年÷2人×12%));9、鉴定费1,5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休养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非侵权纠纷,不予支持;休养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虽然仍需扶拐行走,但并未影响到其自理生活,故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6,928.19元。该数额未超被告临县分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除被告刘XX已付111,500元,再付25,428.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从晋J×××××号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贺XX25,428.1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XX为原告贺XX垫付的费用111,500元:三、驳回原告贺XX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贺XX与原审实行某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贺XX请求:一、依法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休养期间的护理费用重新认定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误工费应以上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审不应按照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折算。2、一审判决中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损失计算错误。本起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如高永梅为城镇居民,高奋梅为农村居民,均适用了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伤残赔偿金损失也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本案中,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车辆及经营权承租人刘XX。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班线运输、车辆营运证,并且道路运输企业禁止挂靠经营。本案中,刘XX租赁顺达公司用于班线运输的客运车辆及营运证用于旅客运输,明显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故刘XX并不具备承运人资格,应当由顺达公司享有承运人资格并承担承运人责任。上诉人认为顺达公司不能以违法行为来规避法定赔偿责任,其应当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对贺XX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休养期间的护理费的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顺达运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第三项理由,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刘XX,刘XX和顺运运业之间一种合作关系,并非只收费不管理的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是本人,与顺达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应核减郝保军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承保车辆晋J×××××号客车驾驶人为次要责任,郝保军贺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负主要责任,原审未核减郝保军贺驶车辆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违反了“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2、诉讼费和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项目,上诉人不应承担。
上诉人贺XX辩称,我们是坐的顺达运业的车,与郝保车无关。
被上诉人顺达运业辩称,本案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并未违反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审判决得当,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我给贺XX垫付了111,500元,另外门诊交费5,000余元,一审没有给我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贺XX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及上诉人贺XX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核减郝保军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贺XX乘坐的是被上诉人刘XX经营的晋J×××××号客车,并与之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贺XX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被上诉人刘XX承包经营的晋J×××××号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刘XX对上诉人贺XX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后可区分主次责任,按比例向郝保军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追偿。
关于上诉人贺XX的误工费,其主张以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其为农民,其误工损失应体现为农村居民收入,原审判决正确;其还主张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一璠
审判员  刘世明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小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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