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张XX、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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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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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71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咸丰县人民法院 2015-11-10
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组织机构代码:76740425-4。
法定代表人雷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司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组织机构代码:75703642-7。
负责人李明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六六。
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畅达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桥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金刚,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六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达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7时31分,驾驶员袁周驾驶恒通公司所有的鄂Q×××××号客车与张XX驾驶的李辉照所有的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032县道2KM+800M处相撞,造成袁周、邢纳等共计13人受伤住院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经咸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袁周承担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畅达公司驾驶员袁周积极配合畅达公司解决受伤人员的治疗以化解矛盾,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受伤人员出院后,及时到咸丰县交警大队对受伤人员的住院情况及误工情况进行调解,并支付了全部的赔偿费用。人员受损赔偿金额为281731.39元,鄂Q×××××号车损为45575元,施救费为3500元,鄂Q×××××号车损为11000元,合计损失为341806.39元。恒通公司、张XX依据保险合同分别向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赔,最终赔偿结果为:太保公司共计赔偿149309.26元,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23890元,合计赔偿273199.26元。
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恒通公司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免赔10%,肇事车辆的保险赔付应为太保公司赔偿158820.6元,某保险公司赔偿165561.28元,合计赔偿金额为324381.88元。而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仍有51182.62元损失未得到赔付,计算到张XX、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41671.28元。
综上所述,畅达公司的驾驶员袁周为化解矛盾在调解上述事故中多垫付的41671.28元应由张XX、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张XX、某保险公司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侵权致畅达公司财物损失人民币41671.28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张X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XX辩称,张XX与鄂Q×××××号客车驾驶员袁周相互之间已经赔付完毕,包括法院裁决应由张XX支付的部分也已经支付完毕,不再存在经济纠纷。
某保险公司辩称,畅达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畅达公司不是本案的权益人,畅达公司诉称袁周为本次事故垫付了医疗费用,并支付了全部赔偿费,袁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应由袁周主张权利,并非畅达公司。某保险公司已对本案中的当事人履行了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
畅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判决书三份[(2014)00497号、(2014)00387号、(2014)00470号]。拟证明:张XX、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对杨碧履行的费用为12163.80元,对邢纳履行的费用为49908.30元,对邓家秀履行的费用为4336.46元,共计66408.56元。
张XX质证: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畅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保险赔偿依据资料复印件一套(来源于某保险公司)、调解资料复印件一套(来源于咸丰县交警大队)。拟证明: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后,袁周受到伤害的医疗费、护理等所有损失共计53452.25元,在交警大队的调解费用为36303元。邢纳的损失为109353.14元,在交警大队的调解费用为75266元。杨碧的损失为45744.91元,在交警大队的调解费用为24923.80元。官玉双的损失为17366.64元,在交警大队的调解费用为11068.50元。杨伦军的损失为7572.12元,在交警大队的调解费用为2241元。李秀梅的损失为5430.04元,在交警大队的调解费用为1163元。邓家秀的损失为31056.14元,在交警大队的调解费用为5540元。刘雪源的损失为1031.20元,在交警大队的调解费用为165.40元。肖艳的损失为7901.68元,在交警大队的调解费用为3653元。刘爱华的医疗费为386.27元,刘群生的医疗费为1035.50元,任甜的医疗费为989.50元,王新望的医疗费为412元。鄂Q×××××的维修费为45575元,施救费为3500元。鄂Q×××××的车损为11000元。两车合计损失为341806.39元。
张XX质证: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某保险公司赔偿计算书及数额。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赔偿的金额为123890元。
张XX质证:真实性不清楚。
某保险公司质证:畅达公司计算的金额不准确。
证据四,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畅达公司漏赔后,畅达公司主张权利,经法院调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畅达公司补赔的事实。
张XX质证:真实性不清楚。
某保险公司质证: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存放于某保险公司的档案资料一组。拟证明: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人员损失情况,畅达公司已经进行了全部垫付。
张XX质证:真实性不清楚。
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张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拟证明:张XX与袁周之间的赔偿已结清。
畅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当时出具该证明系畅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复印证据时,因须张XX的委托才能复印,故袁周给张XX出具了该证明。某保险公司给袁周支付了40000多元,张XX留下10000多元修车费,实际未支付任何金额。
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及支付凭证。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受害方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
畅达公司质证: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只能证明履行了部分义务。
张XX质证: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商业险、交强险)。拟证明:该抄件与保险合同内容一致,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畅达公司质证:是否与保险合同一致,需以保险合同为准。
张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相应的事故责任扣除免赔率,应扣除5%。本次事故中,因张XX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扣除免赔率10%。该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保险的赔偿费用。
畅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的约定,不能对抗畅达公司的权利。
张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及张XX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畅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内容一致,所要证明的付款金额不一致,应以畅达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能证明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4日,袁周驾驶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沿032县道由咸丰县黄泥塘向坪坝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032县道2KM+800M时,因未靠右侧通行和进入弯道未减低行驶速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XX驾驶的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肇事,造成袁周及车上其他人员邢纳、官玉双、杨碧、邓家秀、肖艳、李秀梅、杨伦军、刘爱华、王新望、刘雪源、刘群生、任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3)080407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其他人员无责任。袁周于2013年8月4日入院治疗,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7009.25元,经鉴定其后期治疗费9000元,损伤误工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用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邢纳于2013年8月4日入院治疗,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34087.14元,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3天(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10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拆除内固定物需住院时间预计30天,经本院判决认定其护理费80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官玉双于2013年8月4日入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6298.14元;杨碧于2013年8月4日入院治疗,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20681.11元,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预计需住院治疗时间一个月,经本院判决认定其误工费6081.90元,护理费60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鉴定费820元;邓家秀于2013年8月4日入院治疗,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25515.64元,经本院判决认定其护理费43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肖艳于2013年8月4日入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088.68元,交通费160元;李秀梅于2013年8月4日入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267.04元;杨伦军于2013年8月4日入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5330.50元;刘爱华用去医疗费386.27元;王新望用去医疗费412元;刘雪源于2013年8月4日入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65.80元;刘群生用去医疗费1035.50元;任甜用去医疗费989.50元。鄂Q×××××号车辆用去修理费45575元,施救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已赔偿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受伤人员及车辆损失共计123890元。
另查明:1、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注册所有人是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袁周,袁周与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袁周按月缴纳管理费,恩施联运运输集团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畅达公司。
2、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注册所有人是吴恩芳,该车已转让给张XX,并由张XX占有使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2年9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其中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
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院认为,张XX在某保险公司对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人员受伤及财产受损,且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畅达公司,畅达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对鄂Q×××××号车上受伤人员发生的费用及鄂Q×××××号车辆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袁周:医疗费17009.2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二、邢纳:医疗费34087.14元,护理费80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三、官玉双:医疗费6298.14元,误工费9828元,护理费9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四、杨碧:医疗费20681.11元,误工费6081.90元,护理费60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20元;五、邓家秀:医疗费25515.64元,护理费43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六、肖艳:医疗费4088.68元,误工费2413.40元,护理费9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60元;七、李秀梅:医疗费4267.04元,误工费970.50元,护理费9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八、杨伦军:医疗费5330.50元,误工费970.50元,护理费9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九、刘爱华:医疗费386.27元;十、王新望:医疗费412元;十一、刘雪源:医疗费865.80元,护理费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十二、刘群生:医疗费1035.50元;十三、任甜:医疗费989.50元。鄂Q×××××号车辆用去修理费45575元,施救费3500元。综上,结合本院在查明的事实部分中认定的金额,鄂Q×××××号车上受伤人员及财产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20966.57元,误工费共计40064.30元,护理费共计2827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20元,后续治疗费共计32000元,鉴定费共计3520元,交通费共计44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车辆损失费共计49075元。以上损失共计322742.9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共计122000元。鄂Q×××××号车上受伤人员及财产的损失总额322742.93元减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后,还剩200742.93元。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对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30%的责任,即60222.88元,因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减少5%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应赔偿57211.74元(60222.88元-60222.88元×5%),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79211.74元(122000元+57211.74元),某保险公司已赔偿123890元,还应赔偿55321.74元。畅达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为41671.28元,是其行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诉请未超过法定应赔偿的金额,本院对畅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41671.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已对本案的所有当事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畅达公司不是本案的权益人。该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称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实际载重超过核定载重,应增加免赔率10%。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没有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即使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违反安全装载的行为,也不能对抗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故某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畅达公司在庭审中对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是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应赔偿不足的部分,并不是要求对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进行的赔偿,故张XX对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41671.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咸丰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桥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汤 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