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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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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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77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晓敏、赵约翰,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娄锦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理俊。
上诉人林XX为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3日晚上,林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玉海驶往东山街道方向。21时06分许,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与陈虬路交叉路口地段,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行人赵精梅,造成赵精梅受伤及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据林XX于2013年9月19日14时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我直行通过这个路口,当时过了路口的时候,我感觉我好像撞到了什么东西,不过当时我没有看到是撞到什么东西,我就继续往前行驶,当我行驶到瑞光大道拱瑞山路路口的时候,我右转弯的时候,我看到右边的反光镜挂下来了,这时候我才意识到我刚刚可能是撞到人,我就马上停车了。停车后,我在车上想了一会,当时有点慌,有点不放心,因为我大学刚毕业,没有经历过这些事情,后来我就打电话给我父亲了,告诉我父亲事情的经过,说可能撞到人,我父亲让我马上回到现场,看看人有没有关系。我就跟我同事一起返回到了现场,我到现场的时候,我问旁边的人刚刚这里是不是有人被车撞了,路人跟我说有的,交警也来过了,人已经被送走了”。2013年11月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XX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因未充分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以致造成事故,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8日,受损轿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换件项目(含前保险杠及附件、前右雾灯、前右大灯、前右仕车镜、前挡风玻璃)11项计29716元,修理费3600元,辅料费200元,定损33516元。同年10月23日,林XX向维修单位支付上述维修金额。2014年5月27日,林XX与赵精梅就赔偿事宜在瑞安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由林XX一次性赔偿赵精梅医疗费74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086.77元、误工费7500元等合计17837.65元的协议。据林XX称,其已从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获得理赔款16000多元。尔后林XX因车损理赔未果遂致诉讼。审理中尚查明,浙C×××××号雷克萨斯轿车于2013年8月16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投保次日起为期一年的商业险,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08330元。据林XX称保险手续由其母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林XX”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据某保险公司称为林XX本人签名。《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6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前,该轿车以原登记号牌(浙L×××××号)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
林XX于2015年4月20日以保险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林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3516元及延误利息损失14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投保保险金额为40833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没有投保交强险。据《道路交通认定书》记载,林XX系肇事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林XX也承认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反映,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右大灯损坏,后视镜在可视范围内,尤其前挡风玻璃裂开,可见林XX在物体直接碰撞玻璃一刹那就已知道发生碰撞了,可能出于慌张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尽管事后报警但仍属于肇事后逃逸,该行为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6条第1款第6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对受损轿车查勘与定损,不构成对保险理赔的承诺。《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应该系林XX本人在投保时所签,至于其有没有了解免责条款内容则是其自己的事,何况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禁止性情形可减轻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至于林XX主张赔偿延误赔付的利息损失,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审判实践先例。故此,请求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案件争执的焦点在于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林XX是故意或者疏忽大意没有察觉而驶离现场。就林XX陈述和受损轿车损坏部位(前挡风玻璃裂缝、右倒车镜下垂)等已知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推定出林XX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何况其在与家人取得联系返回事故现场时,仍未将肇事轿车驶回事故现场。肇事逃逸为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亦符合商业险免责情形。林XX以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为由要求保险人担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林XX负担。
宣判后,林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林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逃逸行为。事发当时下大雨,林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能及时察觉,后及时报警并按交警指示将车辆停放在事故发生地几百米外,并由交警将车辆行使到停车场,故林XX不存在故意不将车辆驶回现场的情况。由于事发大雨影响听力和视线,导致林XX未能发现车辆倒车镜下垂、挡风玻璃有损点,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林XX肇事逃逸。2、林XX并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双方不受交强险保险单及说明书相关免赔条款的约束。某保险公司在林XX投保商业险时并未提供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未告知相关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保险单等格式合同系林XX所签并告知相关免责条款内容等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单并无免赔具体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林XX存在逃逸,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的内容时,应当认可其证明力。综上,林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林XX33516元及损失(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地面干燥、视线良好”,因此不存在林XX所主张的大雨情况,且从出险至报案间隔一个半小时,林XX存在主观逃避责任情况。2、《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已明确约定免责条款,且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林XX、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林XX当庭申请对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林XX”签字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林XX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事实,故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或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林XX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明确认定林XX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但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具体认定时仍应当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事故具体情形作综合判断。首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涉事路段“水泥路面、地面干燥,视线良好”,林XX在交警部门的询问中也并未陈述发生事故时存在大雨的情况,因此林XX关于事故时大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林XX关于车辆因事故导致前挡风玻璃裂缝、右倒车镜下垂的损坏描述,结合车辆维修更换了前保险杠及附件、雾灯、前大灯、前防护条等事实,可知车辆因事故受创较为严重,林XX主张其不知道发生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的上诉理由,违背了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结合林XX在事故发生后,事隔近一个半小时方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原判认定林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保险人就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对于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应当适当减轻该说明义务,方能彰显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涉案的商业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故林XX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赔事项,其不受免赔条款约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俊
审判员 何士锋
审判员 曾庆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