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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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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5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介休市。
代表人罗书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董增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晓强,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畅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日,畅通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标的为:发动机号为07100700608B的斯达--斯太尔自卸汽车一辆;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万元。2014年6月7日上午10时50分许,畅通公司的司机钮忠信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在介休市龙凤镇石河村石料场内时,与前方白志迪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故。因事故地点在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介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说明,钮忠信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畅通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开支维修费用93345元。畅通公司以与甲保险公司就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协商不成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3345元。
畅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该院提供如下证据:1、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3、修车结算工时材料明细表一份;4、维修费收据一支;5、维修费发票一支;6、钮忠信驾驶证照片一份。经当庭质证,甲保险公司对第2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第1组和第3至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的出具单位所加盖的公章不清晰且无承办警员的签字确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真实性;认为第3至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须庭后进行系统核实后,将质证意见以书面方式递交。
甲保险公司为反驳畅通公司的主张向该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经当庭质证,畅通公司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第1组证据系甲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并未经过该公司确认;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
该院对畅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2组证据,甲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甲保险公司虽以公章不清晰为由提出异议,但经该院核实,该份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确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且甲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采信;对第3至5组证据,甲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甲保险公司未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该组证据的认可,该院予以确认。
该院对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因无被保险人即畅通公司的签字确认,该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是甲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系单方行为,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根据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说明》,畅通公司的司机钮忠信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发动机号为07100700608B的斯达--斯太尔自卸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且钮忠信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公司,有义务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畅通公司在发生事故后自行修理受损的被保险车辆,并支付相应修理费,并不违反畅通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甲保险公司虽然对畅通公司提供的维修材料清单、维修收据及维修发票以修理价格与实际价值不符为由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因此,对畅通公司要求人民财保介休营销部赔偿车辆维修费9334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原审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介休市畅通路桥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3345元。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当;第二,依据保险条款,上诉人只应该赔付车的实际价值34080元;第三,实际维修价格与核损价格差距过大,应通过鉴定确定,而鉴定申请一审已经提出。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畅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受损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赔偿被上诉人畅通公司是否正确。对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所订车损合同约定赔偿31440元,被上诉人畅通公司则认为如此处理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认为双方所订车损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系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不予采信。在畅通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车辆实际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并应当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针对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对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受损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赔偿被上诉人畅通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俊
审 判 员  白雁军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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